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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小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学新。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猫,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范学新。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猫,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分16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且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后原告方数次找被告催要,分数次偿还了29587元,至今未偿还完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1413元及利息24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小猫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小猫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与原告签订《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约定借款111000元从2011年9月30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16期偿还,逾期不还部分月利率按壹分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本金81413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小猫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刘小猫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有本金81413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按壹分伍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1413元并支付利息2418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刘小猫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