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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4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住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4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住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4年9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1月4日婚生女冯某甲和冯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在酒后经常殴打我,最严重的一次在20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殴打我,为了避免再次受伤害无奈我在第二天回到自己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没去看望过我,我和被告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处: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甲和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冯某甲和冯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按500元支付,直至到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支付孩子冯某甲和冯某乙的抚养费;3、原告诉状中2010年9月15日所说的打她的事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结婚,原告婚前有一非婚生女冯某乙,2006年11月4日又生育婚生女冯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查询表、身份证、户口本、录音光盘及原被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彼此不注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且矛盾越积越深,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非婚生女冯某乙由其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自2014年11月起到冯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