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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17号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2岁。 被告李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17号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2岁。
被告李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9月9日结婚。2013年1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男方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与婚前截然不同。在经济方面十分看重,自私自利。由于被告家以前欠几万元债务,婚后被告让原告将自己婚前存款两万元拿出为其还账,以后把原告的工资每月省下来还账,至2013年5月才将账还完。2014年2月被告母亲说接二层楼,让她女儿来盖,原告说不合适,还是自己盖吧。于是原告将自己存的工资款5000和被告存的工资款6000元全部投入盖房。因原告没让被告母亲的女儿来盖房子,被告母亲经常找事。孩子生病在人民医院输液一周,被告也没看一眼。现起诉要求:⒈与被告离婚;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一次性付至18岁;⒊被告返还婚前债务20000元;⒋返还盖房时原告拿出的5000元;⒌冰箱、空调、自动洗衣机、电暖气等家电被告应归还。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持抚养费;3、婚前债务不存在,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4、5000元是原告拿被告工资卡取出的,不存在返还的事由,冰箱、空调、洗衣机和电暖气是被告婚前彩礼所购,不存在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哪方抚养更为适宜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债务20000元及盖房款5000元的依据。3、原告所列冰箱、空调、洗衣机和电暖气属于哪一方财产或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有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2013年1月8日,现在还不足两岁,按规定应由其母亲抚养;证据3、被告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冰箱、空调、洗衣机属原告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只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各自写的保证,其写的冰箱、洗衣机、空调不能损坏是因为在派出所被告说自己可以损坏,为了不损坏财产所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与2014年5月11日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婆母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单流水账,证明被告从结婚2011年1月份至2014年3月15日止这期间的工资收入约6万余元由原告保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并不显示家庭有矛盾,谁与谁之间有冲突,因此不能证明他的证据指向,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收入和消费情况,不能证明这些钱由原告来支取的,更不能证明他们现在拥有的6万元财产。
原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苏宁三维店商城审核单三张,证明空调、冰箱、洗衣机是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张苏宁电器的审核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称原始发票丢失与实际不符,原始发票在被告手中,这充分证实这三个电器所有人也是被告婚前财产。
被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购苏宁电器的三张原始发票,证明该电器是被告为自备嫁妆,婚前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取得该三件家用电器。原告声称发票丢失,其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发票名称虽然是张某某的名字,但该发票由被告保管,充分证明发票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的事实,该三件电器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2.给原告购买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的票据,即金伯利购物票据一张、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婚前购买的手链、耳坠、戒指、项链,价值10000元,要原告返还。
原告质证认为,对苏宁电器的三张原始发票无异议,对金伯利购物票据有异议,这个购物票据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两张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李某甲购买行为,不能证明购买用途去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三张苏宁三维店商城审核单,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三张原始发票,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约6万余元由原告保管,故对该指向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苏宁电器的原始发票三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庭后提交的金伯利购物票据一张,因该发票未记载购买人名称,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两张,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现持有该票据上记载的首饰,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购买格力空调KFR-50LW(50566)Aa-2一台(价格4770元)、新飞冰箱BCD-223MT一台(价格1757元)、海尔洗衣机XQB60-S9288一台(价格1699元),现存放于被告李某甲家中。原告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11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回到家后,除了衣服,任何东西都不拿出家,家人和朋友不参与我们的事情。不进家中闹事,不与家人发生争执,不伤害他母亲”。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张某某随时可以进家,拿衣服。张某某人身伤害不受威胁。电动车叫她骑,儿子愿意看。空调、洗衣机、电冰箱损坏,愿意赔偿。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等。庭审时被告表示要求探视权每周一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尚未满两周岁,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原告婚前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电暖器系婚后所得,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暖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债务20000元和盖房款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两次(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暖器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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