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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新与任彩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李月新,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彩霞,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新与被告任彩霞民间委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李月新,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彩霞,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新与被告任彩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月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泰、被告任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孩子与被告孩子系同学,在一个班上学。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鼓吹,其在某基金公司工作,要求原告将钱交付给她,可以给原告支付高息。原告经受不住被告的鼓惑,于2011年10月8号、9号、10号、11号分四次将共计635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过后没多久,被告告诉原告其所从事的基金公司倒闭,投入的资金赔光了。原告随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其投入的本金63500元,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纠纷不归法院受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投资基金的人都有自己的账号,可以自由买卖,赔赚均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某基金公司工作”,被告也是基金购买人,也购买了数万元的基金,现在也是血本无归,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资款63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1张(当庭进行播放),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3500元,并且拒绝对原告出具收条,也拒绝返还原告投资款;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录音时王某某全程在场。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实无误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原告自己购买的基金,有自己的账号,可以进行自由买卖,自己账户有多少资金,自己清楚;证据3对证人王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记得2013年10月曾和原告、证人王某某一起谈过话。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与光盘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孩子系同学。2013年10月,原告和王某某一起至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楼下,向被告索要投资款635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交给被告63500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不归法院受理且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李月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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