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87号 原告毛长喜,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毛长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九十一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九十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输血感染丙肝与被告形成医疗纠纷诉讼,经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10)焦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后原告因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治疗,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经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经山阳区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生效。自感染丙肝至今,原告病情不断恶化,每天需治疗且费用愈来愈高,原告多次向法院诉讼,多次判决,被告总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此次原告诉讼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494.11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数额过高,因为丙型肝炎的治疗是个固定方案治疗,10个月之内不应发生这么高的费用;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能够自理生活,尽管诊断证明中写有留陪一人,但这种写法并不符合医疗常规,常规应写在医嘱单中;其它费用按照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2494.11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山阳法院2008-14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10-140号民事判决书、山阳法院2012-1097号民事判决书、山阳法院2013-0039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中院2014-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6月之前的各项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⒉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16页,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号为28870的住院病历1份共13页、病案号为29895的住院病历1份共8页,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共住院3次,共计269天;⒊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⒋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⒌原告及妻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民医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人民医院没有治疗丙肝肝硬化病的资质,原告还在人民医院治疗了脾栓塞术后、糖尿病、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对第三医院2份住院病历无异议;证据3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民医院的2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3年10月15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了I型糖尿病,故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6月6日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此次住院病历不符;证据4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三人民医院的2张住院票据与本案具备一定关联性,但并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丙型肝炎;2张门诊票据没有病历、处方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丙型肝炎;证据5有异议,该2份失业证应该是职工在原岗位下岗后才申请办理的失业证,并不能证明其二人未再就业,或其二人没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2月至1994年2月,原告毛长喜因交通事故骨折多次到被告九十一医院住院,期间接受输血治疗。2004年原告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输血后成为丙肝患者,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发生后继续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先后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269天治疗丙型肝炎,支付医疗费共计18720.0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秋丰陪护。根据解放区再就业办公室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手术输血后感染丙肝病毒,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充分,且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不超过标准,故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长喜医疗费187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2690元、误工费16507.04元、陪护费1650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