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朱建国,又名朱国,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发元,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秀霞,女,1961年出生。 被告谷文斌,男,1981年出生。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谷发元、卞秀霞、谷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4月2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11日,被告谷发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谷发元上诉。2014年7月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谷发元上诉。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谷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秀霞、谷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发元、谷文斌系父子关系,谷发元、卞秀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谷发元、谷文斌经人介绍以其家庭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谷发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被告谷文斌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谷发元再次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被告谷发元、谷文斌清偿了此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下欠本金244548元及迄今的借款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到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谷发元、谷文斌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4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卞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发元辩称,1、两次给原告打条借款150000元,实际上每次只收到借款142500元,原告当时就按月息5分扣除每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同样违法,不应支持。2、两笔借款均是被告谷发元所借和谷文斌无关。3、我借原告款前已经与卞秀霞离婚,此纠纷和卞秀霞亦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谷文斌、卞秀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文斌、卞秀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谷文斌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数额;2、谷文斌、卞秀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偿还本息的具体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谷发元、谷文斌向原告二次借款合计300000元、月息5分一月一结付,如果利息不能支付将利息转结为本金,由被告继续使用。2、2012年5月29日谷发元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结算,若不能支付,则结转为本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谷发元写的。但原告朱建国每次实际只支付借款142500元且2010年4月28日谷文斌去拿钱时,原告把时间改为4月29日,约定利息5分属实但违法。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提前一个月付息没有所谓的交不起利息时转为本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谷发元和卞秀霞离婚的事实。2、2012年10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谷发元偿还原告10月28日至11月28日利息17500元。3、2013年元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这一天收到谷发元还款3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离婚证没有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谷发元和卞秀霞在法院送传票时还一直在一起居住。即便是谷发元和卞秀霞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仍由同居人共同清偿。对300000元的收条因没有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13年元月13日谷发元和谷文斌确实通过银行付朱建国300000元。该300000元是原告陪同谷文斌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的,这充分证明谷文斌系3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关于两个被告付原告300000元钱的说明,这个3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通过对2013年1月13日前借款利息经过结算利息为244548元。双方协商被告先将该利息清偿,然后剩余50000多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谷文斌转的300000元其中付利息为244548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收条原告质证后虽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谷发元、谷文斌系父子关系,谷发元、卞秀霞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二人离婚。2010年4月28日,谷发元以老家建房用钱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款150000元,借据载明月息5分。该款由谷发元儿子谷文斌于次日收取,谷文斌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据。同年11月29日谷发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款150000元,借据仍载明月息5分。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月一清且提前一个月支付。2012年3月29日,谷发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国利息转本金50000元。此利息为300000元借款本金加此50000元利息,到4月29日前还款只付350000就利本全清”。同年5月29日,谷发元又向原告出具字据:“欠4月29日-6月29日两个月利息37000元”。2012年10月28日谷发元偿还原告10月28日至11月28日利息17500元,原告向谷发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2012年4月29日至10月29日利息到还款时一并结清。2013年1月13日,被告谷发元又偿还原告300000元,原告收款后亦向谷发元出具了收到还款300000元的收据。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谷发元、谷文斌清偿了2013年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下欠本金244548元及迄今的借款利息未清偿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48元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谷发元与卞秀霞离婚之后以老家建房用钱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次借原告款300000元,对该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谷发元和卞秀霞的共同债务,故卞秀霞依法不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被告谷文斌对两笔借款中的一笔150000元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事实证明谷发元的该笔借款谷文斌知道且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谷文斌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2012年3月29日谷发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谷发元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即谷发元对借原告款的本金、结欠利息、还款的期限等和原告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确定了原告为债权人,谷发元为债务人,谷文斌没有参与该约定,故谷文斌上述应当承担的共同偿还15000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主张和被告口头约定,如果每月的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则结转为本金仍按5分标准计算利息,因违反关于“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谷发元虽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利息转本金仍按5分标准计算利息”的欠条,该50000元(300000元×5分×100天÷30天=50000元)亦只能是被告认可的截至到2012年4月29日前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结欠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56的4倍计算为26240元(300000元×6.56×4×100天÷30天=26240元),至于谷发元向原告出具的“欠4月29日-6月29日两个月利息37000元”欠据,同样因有复利计算在内,且利息5分,标准过高,该欠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个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抗辩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计算,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至到2012年4月29日,被告谷发元欠原告利息26240元,扣除2012年10月28日偿还的利息17500元,被告谷发元尚欠原告利息874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谷发元偿还原告300000元,该300000元减去被告谷发元尚欠原告的利息8740元,再减去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月息6.56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66912元。即被告谷发元2013年1月13日偿还原告300000元首先偿还的是结欠的利息75652元,然后是偿还的本金224348元(300000元-75652元)。据此,被告谷发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652元,该借款本金2013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发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国剩余借款本金756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建国对被告谷文斌、卞秀霞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7238元,由原告承担4925元,由被告承担231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