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02号 原告杨立刚,男,53岁。 被告张清龙,男,50岁。 原告杨立刚与被告张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一起做铝型材生意,被告因现金流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清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某厂杨立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清龙返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1500元,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立刚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