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郭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9日,原告怀孕感到身体不适就诊,医生建议回家休息,待45天后复查,2月10日,原告因自然流产住院,经诊断,原告属肌壁间妊娠,住院45天,花医疗费46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很少到医院护理原告,也不及时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用,在原告母亲的多次催逼下,被告才交纳部分医疗费,另一部分是原告母亲支付。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调养身体,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流产,不是原告的身体问题,而是被告身体缺陷造成的,而被告的母亲到处说是原告的问题。被告及其母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就纠缠被告尽快结婚,被告四处借钱完婚,后来才知道,原告曾结婚后又离婚,但是只能迁就往下过。婚后不久,原被告一直矛盾不断。原告怀孕后偷偷在私人诊所将孩子流产,未流干净,又去大医院住院,被告和其母亲出了3000元让原告看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流产,侵害了被告的生育权、人格权益,要求原告给予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举行婚礼花费十余万元,现经济极为困难。若离婚,原告必须将订金、彩礼等共计75000元退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病历1份7页、诊断证明、住院证各1份及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1张,证明原告怀孕是肌壁间妊娠,是非正常怀孕,流产系自然流产;同时证明原告因流产花费5269.31元,医保报销946.10元,报销的费用被告拿走了;4.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精子形态学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精子畸形是导致原告怀孕后流产的根本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是自己人为流产的,被告没有拿新农合报销的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流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拿走了新农合报销费用,故对该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樊玉玲出具的证明1份,樊玉玲系原被告的媒人,证明经媒人给原告订金21800元及礼金23000元的事实;2.新城办常宏社区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结婚时被告花费的费用金额是调解时经原被告认可的;原被告双方无重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存在过错;3.新城办常宏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4.焦作市中医院精子分析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不是精子畸形。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无证人樊玉玲的基本情况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等共计75000元;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未说明被告家庭成员几人,也未说明被告家庭困难至何种程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精子畸形超过50%。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亦认可相关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认可;证据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流产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肌壁间妊娠。被告因结婚支出订婚礼金21800元、结婚彩礼23000元、下轿礼1100元等费用。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被告称原告侵犯其生育权、人格权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礼金、彩礼等共计7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日尚短,且被告家庭困难,本院酌定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