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海江与李小国、刘长付、李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郭海江,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新区。 被告刘长付,男,1958年8月2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郭海江,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新区。
被告刘长付,男,1958年8月2日出生,现住焦作新区。
被告李德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现住焦作新区。
原告郭海江与被告李小国、被告刘长付、被告李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作出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李小国、刘长付、李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焦作新区宁郭镇农民,三被告合伙搞民房建设施工。2012年2月,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为其打工(打现浇),口头约定:三被告派车接送原告等人上下工,日工资90元。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在焦作新区南张村施工,下午收工回家路上,被告李小国驾驶接送原告等人的三轮车,因撞到树上翻车,致使原告摔倒地上受伤,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上段骨折;3、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裂伤;7、右小腿撕脱伤;8、左足2—4趾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91天,花费95082.2元。第二次住院110天,花费29581.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中郭跟气陪护134天,石桃陪护151天,郭小艳陪护8天。2013年4月21日出院至今,仍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并吃药和输液治疗。二次手术需要25000元费用。被告支付了80400元。就剩余费用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940.72元、陪护费104431元、营养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516元、复印费43元、二次住院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08110.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400元)。
被告李小国辩称,1、2012年3月我们三被告合伙购一套打现浇设备价值25万元,经过二个月施工,刘长付和李德林认为不挣钱,2012年5月份,二人把打现浇的一切设备归我所有,李长付和李德林给我领工干活,日工资100元,其他人员日工资90元,女工日工资60元。2、没有管接管送的口头协议。3、2012年10月2日早上,上班时我派工人王德意、郭海江、孔井山、刘牢各自骑车到南张村施工,宁郭工人王德意叫郭海江坐其电动车去,郭海江执意坐被告李小国驾驶的载有工具的小三轮去,当天下午施工结束,我和主家结算后,郭海江已坐在司机左边的工具箱上等待,我和工人劝说不让郭海江坐在危险的地方,郭海江说没事,若有事自己承担。当小三轮车行驶到南张村和小寨村结合部约二百米的地方时,西边来了一辆小三轮电动车,郭海江推我车把一下,使我车撞树上了,车没有翻,后打120送医院治疗。4、我83年就有驾驶证。当时原告不是失血性休克。鉴定不正确。5、我垫付有钱,正式交医院的80400元,另外还花有钱,虽没有票,但原告打有条。
被告刘长付辩称,对李小国所述三被告的关系认可,出事的经过我不知道。
被告李德林辩称,对李小国所述三被告的关系认可,其他情况不了解。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有:1、名片;2、王德意、王新安的书面证明材料、王新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及每天工资情况;3、申请证人刘某某、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合伙关系,原告为其打工,原告坐被告李小国的车致伤。被告李小国质证意见为:名片是真实的,是先期合伙时制作的名片。王新安和王德意二人的证明合伙事实不认可,但对出事的地点认可。对王新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不认可。刘长付的质证意见同李小国的意见。李德林的质证意见同李小国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名片不能证明合伙关系。
围绕焦点一,三被告无证据提交。三被告称,最初合伙时三人是口头协议,散伙时也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东西。
围绕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有:1、二院住院病历二份55页,证明原告坐被告车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共住院202天的事实。2、二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3、二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治疗花费125777.09元。4、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共二十份,证明出院后的治疗花费,5、获嘉县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二份,证明治疗花费。6、交通费票据(其中出租车票据40张,共400元系鉴定时的交通费,公交车车票29张,共116元,)证明交通费。7、复印票据14张,证明复印费43元。8、郭跟气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工资,共陪护134天。9、二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10、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11、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结论。李小国质证意见为:郭跟气的工资证明不真实,医疗费发票不真实,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刘长付和李德林认为与自己无关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小国提交证据有:收据六张,证明除80400元之外,我额外出的钱4320元。出院后2013年所打的条。原告质证意见为: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出院后原告输液的钱。原告方请求中所有医疗费中没有包括这部分费用。被告刘长付和李德林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小国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自己是老板。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否定三人合伙的事实。被告刘长付和李德林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德義、王新安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采纳。名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定。
焦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医院门诊票据8张本院予以认定。外出药房的购药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其中的1张,因字迹看不清,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11张予以认定。获嘉县骨科医院的收据与原告自认的数额不符,且非正规发票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属于出租车票据,且连号,本院不予全部认定,酌定为450元。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郭跟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医院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李小国提交的收据6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海江受雇于被告李小国从事打现浇工作,日工资90元。2012年10月2日下午,原告郭海江和其他工友以及雇主李小国在焦作市高新区南张村打完现浇后,原告郭海江乘坐被告李小国驾驶的装载有打现浇施工工具的三轮车返回,在途中被告李小国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倒路边的树上,致原告郭海江受伤。事故发生时郭海江坐在三轮车右侧的工具箱上。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上段骨折;3、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裂伤;7、右小腿撕脱伤;8、左足2—4趾骨骨折。2012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5082.2元。第二次住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住院1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581.2元。第一次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第二次住院医嘱载明需一人陪护。两次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的女儿郭小艳、儿子郭跟气、妻子石桃三人进行轮流陪护。郭跟气系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进行陪护134天,其日工资标准为205天/元。石桃及郭小艳均为农业人员。
2013年4月29日至5月2日,原告第三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69元。
另外原告在焦作第二人民医院和焦作新区宁郭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914.06元和外出购药支出医疗费1477.5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43元和看病就诊支出交通费516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护理,鉴定机构的意见为:郭海江伤后至检验之日20个月内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郭海江目前存在右侧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及骨髓炎的表现,需进一步行手术治疗,10个月内需要他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如出现其他并发症,可另行评估相应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4457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小国垫付医疗费80400元,另外被告李小国还支付给原告4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江受雇于被告李小国从事打现浇工作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郭海江为雇员,被告李小国为雇主。虽然在下工途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但结合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乘坐雇主李小国驾驶的三轮车一起出工和收工的情节来看,此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中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李小国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收工后,乘坐被告李小国驾驶的客货混装机动三轮车,并且原告所乘坐的位置是在三轮车的右侧工具箱上更增加了事故发生危险性,故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
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28162.65元、营养费2010元(20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交通费516元、复印费43元、残疾赔偿金505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数额为57600元(从事发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0元/天)、鉴定费1900元。陪护费包含两部分,其中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后期护理,住院期间郭跟气的误工标准按照205元/天计算,郭小艳和石桃的误工损失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4457元/年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医嘱和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第一次住院需二人,第二次住院陪护一人,从受伤到出院后共计需要30个月进行陪护。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需两人陪护,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原告之女郭小艳2012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共计8天,原告之子郭跟气10月10日至12月29日,共计83天。原告之妻石桃2012年10月2日至12月29日,共计91天。第一次住院陪护费为25288.5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按照6个月陪护期限计算,扣除第一次住院91天后,二次住院天数应为89天,因第二次住院郭跟气陪护51天,陪护费16605元。剩余一人的陪护天数应为38,数额为2546.2元。以后陪护费扣除住院陪护6个月,出院后需陪护24个月,护理费用为4891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93353.74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国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江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9197.39元的80%,即194637.91元(已扣除被告李小国垫付的84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2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原告承担1922元,由被告李小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