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32号 原告郑某某,女,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代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结婚,2013年2月6日婚生一子赵某甲,现年1岁半,2014年4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乙,现年半周岁。双方结婚后,被告对我十分冷漠,不善待我和老人。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和睦,现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处: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明细:陪嫁:家用电器、家具、被褥)价值50000元;3、结婚生一儿子赵某甲、一女儿赵某乙,女儿2014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儿子2013年2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互不探望子女,双方子女生病互不掏医疗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2、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由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3、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调和、可化解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婚生一子赵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