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重字第0000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81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2003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2005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侯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敬,男,1937年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8年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侯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提起诉讼的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某甲、侯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民事判决部分,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次诉讼中,赵某乙、赵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称: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HE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焦作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军第七一四六部队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好运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赵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丁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请求依法追究焦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2006、91元。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焦某某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HE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焦作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军第七一四六部队处时,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被害人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相撞,造成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赵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赵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丁在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2579.71元。被害人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赵某甲、其母亲侯某某。被害人赵某丁尚未办理居民户口薄,其父亲是非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H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某,但2013年4月22日张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焦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实际车主为本案的被告人焦某某。在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处理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害人赵某丁的丧葬费用,已与被害人赵某丁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人赵某甲、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用豫HE号轻型厢式货车折价21500元予以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侯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丁的父母;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书,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四原告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户口本复印件三页、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赵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赵某丁的户口在办理中;4、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主及实际车主情况;5、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自住院六天,侯某某住院8天及各自的诊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甲医疗费为5145、43元、侯某某医疗费为10501、48元、赵某乙医疗费为6015、71元、赵某丙医疗费为6166.41元、赵某丁医疗费为257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害人赵某丁虽未进行户口登记,但鉴于其父即原告人赵某甲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计算出: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个月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医药费2579.71元,上述款项合计469519.31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赵某甲、侯某某的误工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一个月各为316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护理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按照六天计算各623.94元,侯某某按照八天计算为8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住院天数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为180元,侯某某为240元。赵某甲的三轮车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人焦某某商定,同意作价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执行时扣除被告人焦某某之前用豫HE号轻型厢式货车折价的赔偿款21500元。被告人焦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损失为11112.54元、侯某某的损失为14736.57元、赵某乙的损失为6819.65元、赵某丙的损失为697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09158.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侯某某关于赵某丁的赔偿款469519.31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 二、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赔偿款11112.5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 三、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各项赔偿款14736.5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赔偿款6819.65元(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各项赔偿款6970.35元(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到第五项的赔偿款总额为509158.42元,赔款时应扣除轻型厢式货车折价的赔偿款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