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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兴锋与丁洁、史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 原告董兴锋,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洁,女,42岁。 被告史东升,男,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农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
原告董兴锋,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洁,女,42岁。
被告史东升,男,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沁阳市柏香镇。
负责人栗顶柱。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该信用社职工。
原告董兴锋与被告丁洁、史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职权追加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葛村信用社)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丁洁、史东升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第三人葛村信用社送达了起诉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丁洁、史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第三人葛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洁于2011年11月30日在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整,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丁洁欠信用社利息17712元。2012年5月31日,因信用社业务考核,原告通知被告赶快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回电话请原告垫付以上利息,回头偿还原告。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随即通过转账方式替被告偿还了信用社以上17712元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家中有事拒不偿还以上款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垫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将垫付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771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洁辩称,原告诉请够不上不当得利的四个法定要件,原告2011年任葛村信用社的主任,在任主任期间,原告的朋友郭某某在该社贷款150万,借用了丁洁的身份证,实际贷款人是郭某某。因此不存在垫付利息的行为。第一次贷款直接转到郭某某名下,后来丁洁补签有字。
被告史东升辩称,史东升不是贷款人,对贷款事实不知道,不适格诉讼请求上被告人的身份,同上够不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葛村信用社的陈述意见: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原告确实给被告垫付了利息,葛村信用社贷款确实贷给了丁洁,不存在贷给郭某某,贷款是丁洁贷的,钱也打到丁洁的账上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垫付给丁洁的款项,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3,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以及丁洁应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洁在2011年11月30日,向葛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其中第四个月份应当偿还17712元利息。证据4,2012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董兴峰在还款账户代替丁洁偿还了利息1771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和原件不能核对,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诉求的证据使用。只能证明丁洁曾委托原告还过款,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凭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钱贷给丁洁了。
原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二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丁洁补签有字,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丁洁向第三人葛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5日。葛村信用社于2011年11月30日将1500000元存入被告丁洁的账户。2012年5月31日,原告董兴锋从自己的账户中向被告丁洁的贷款账户中转款17712元,该款系丁洁贷款的利息款(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丁洁与史东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垫付行为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兴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董兴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