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范某某与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范某某,男,住焦作市。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战国。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范某某,男,住焦作市。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战国。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款项,法定代表人张战国找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借期一个月,折合月息五分四五。2012年1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委托赵某某支付被告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4月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李某支付被告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原告的信用卡拿走使用,后累计欠款52034.93元,被告无力偿还,期间公司会计表示让原告先自己把信用卡欠的钱还上,后原告自己还上之后,被告拒不归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547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二、签有2011年10月30日字样的借条一张,证明万山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6000元;三、签有2012年元月14日字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半月并约定利息5分的事实;四、委托书两份、李某、赵某某证人证明各一份,赵某某借取焦作日报社印刷厂现金支票及存根、背书(被告公司会计李梅签名提取)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李某和赵某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借给被告80000元的事实;五、董某某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2034.96元,后又由原告将透支款项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确定其关联性与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款项,法定代表人张战国找原告范某某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借期一个月,折合月息五分四五。2012年1月10日,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找原告范某某借款,原告范某某委托第三人赵某某支付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元月14日,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又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4月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国找原告范某某借款,原告范某某委托第三人李某支付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4日,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原告范某某的信用卡拿走使用,后累计欠款52034.93元,被告无力偿还,期间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会计李梅表示让原告先自己把信用卡欠的钱还上,后原告自己还上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向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月息五分四五及月息五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四、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五、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2034.93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六、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屈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军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