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50号 原告范某,男,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丰收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战国。 原告范某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的代理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款项,法定代表人张战国经原告哥哥范某甲介绍,找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1月14日,我哥范某甲打电话告知我帮一下被告,我再次借给被告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84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二、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17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3月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确定其关联性与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款项,法定代表人张战国经原告哥哥范某甲介绍,找原告范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1月14日,原告哥哥范某甲通知原告帮一下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原告范某再次借给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3月起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向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借条上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仍不归还款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屈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军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