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63号 原告苏小同,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青,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苏小同与被告赵海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羊,被告赵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农村建房的包工头,被告赵海青是原告手下的带班人员,2014年5月4日被告称要给亲戚家建房,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当时说明每天工具租金200元,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工人工资,租赁工具的租金至今分文未支付,租赁工具也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建筑工具及拒不支付租金。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具,并支付租赁费12000元(暂时计算至7月4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的工资2800元,再者原告也没有向我要租赁物,对租赁物中除竹架板6块,铁锨4个,灰盆17个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租赁物名称和数量均无异议,现租赁物在我处存放。关于租赁费,我们先前没有商量的,后来我说租赁费按一天200天计算,我共使用了十二天。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张长付出庭做证,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份租用原告建筑工具,每天租金为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一事曾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高脚手架七套、低脚手架六套、搅拌机一台、手推车二台、铁锨四个、竹架板六个、灰盆十七个、铁架板十八个。口头约定每日租金200元。因原告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不归还建筑工具和支付租金。2014年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起诉至修武县法院,后又申请撤诉。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租赁物的详细情况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拒不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租赁物不享有留置权和拒付租金的抗辩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问题,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小同高脚手架七套、低脚手架六套,搅拌机一台、手推车二台、铁锨四个、竹架板六个、灰盆十七个、铁架板十八个。 二、被告赵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小同租金1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海青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