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11号 原告胡江勇,男,39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喜桂,男,4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岗庄东区119号。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江勇与被告李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李喜桂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胡江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勇、被告李喜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喜桂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喜桂从原告处借走1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各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喜桂辩称,1、被告从未借过原告50000元;2、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加上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3万元高额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7月份的借条有异议,被告本人从未借过该笔款项;对13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应该为100000元,130000元里包含利息3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喜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喜桂于2013年7月21日从原告胡江勇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7月28日还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喜桂又从原告胡江勇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江勇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13年11月10日归还”,担保人张卫江在该借条上签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约定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胡江勇与被告李喜桂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喜桂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喜桂辩称其未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江勇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喜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