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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雨生与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秦雨生,男,1968年出生。 被告牛兆滔,男,1959年出生。 原告秦雨生与被告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牛兆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秦雨生,男,1968年出生。
被告牛兆滔,男,1959年出生。
原告秦雨生与被告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牛兆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告向被告牛兆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秦雨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兆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雨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兆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牛兆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被告牛兆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牛兆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雨生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牛兆滔位于山阳区的房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兆滔欠原告秦雨生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利息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牛兆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兆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