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3号 原告胡娜莎,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巍炜。 被告魏红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报业大厦12楼。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公司员工。 原告胡娜莎与被告魏红军、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莎的委托代理人赵巍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魏红军驾驶的豫HXXXXX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SSXXX号机动车在解放路纪念塔南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魏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4.49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268元、车辆定损费220元,共计19632.49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巍红军系我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方支付医疗费7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魏红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误工工资单、陪护证明及陪护工资单、车损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护理费证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够不上伤残无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事故认定没有加盖事故认定专用章。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该票据与该鉴定结论不是同一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0分,被告魏红军驾驶豫HXXXXX号公交车在解放路纪念塔南口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环岛时与由东向南行驶出环岛胡娜莎驾驶的豫HSS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娜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2日,原告胡娜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594.4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胡建设进行陪护,胡建设系焦作市山阳区创鑫百货商店销售经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原告胡娜莎系焦作市某中学老师,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扣罚绩效工资2100元。原告驾驶的豫HSSXXX号小客车经定损,结论为4268元,原告支出定损费220元和其他交通费150元。 被告魏红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魏红军所驾驶的HXXXX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20元。但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不包括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及陪护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720元,此部分费用由公交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费、定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陪护费,结合原告的病历仅存在住院期间15天的陪护,无证据证实需要院外继续陪护,故陪护费应当计算为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应当按照30元/天,数额为45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明确要求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定损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又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魏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娜莎医疗费3594.49元、陪护费165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944.49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娜莎车辆损失费2268元、定损费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2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