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田某某,男,5岁,苗族。 法定代理人侯艳芳,女,33岁,汉族。 原告侯炳海,男,65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振宇,男,43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侯炳海与被告杨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杨振宇、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田某某、侯炳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侯炳海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杨振宇,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振宇驾驶豫HH7028号小轿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巷、解放路交叉口斑马线时与骑自行车的侯炳海相撞(附载田某某),造成原告田某某、侯炳海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宇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振宇所驾驶的豫HH7028号车归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医疗费229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29052元;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宇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杨振宇承担全部责任;⒉田某某住院病历两套共28页,侯炳海住院病历一套共10页,二原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共6页,田某某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付费情况及出院后所需护理情况;⒊河南理工大学证明、工资单各2张,证明两名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⒋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交通费;⒌收据,证明田某某因事故受伤后未入托所受损失;⒍鉴定费票据,证明田某某鉴定费;⒎交强险保单,被告杨振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振宇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情况及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田某某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中“留陪二人”中的“二”字与其它字体颜色不同,显示较深,陪护只能按一人来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按工资标准赔付;证据4无异议,但只能按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承担,飞机票不承担;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杨振宇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补充几点:对证据2中田某某的复查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杨振宇支付,因其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其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佐证田某某2013年下半年没有去幼儿园上学,一般情况下,孩子没去幼儿园,幼儿园会退托费及餐费或者转为下学期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二被告异议均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亦成立,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振宇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杨振宇提交证据为: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其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振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支付的费用中不含田某某的复查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振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杨振宇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诉讼中原告田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原告及被告杨振宇、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在文化巷与解放路交叉口斑马线上,被告杨振宇驾驶其自有的豫HH7028号轿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原告侯炳海骑行附载原告田某某由南向北过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田某某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1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9100.5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10198.8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肝破裂、肺部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在家看护2月。2013年19月21日,原告田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门诊费754元。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侯炳海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1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2881.0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侯炳海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二原告住院费用均系被告杨振宇垫付。 侯艳芳为原告田某某母亲、原告侯炳海女儿,系河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教师,2013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4244元;田辉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系河南理工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教师,2013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4434元。 豫HH702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肇事车辆豫HH702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振宇驾驶其自有的豫HH7028号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杨振宇为二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后,限额内余款应支付给被告杨振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因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杨振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侯炳海医疗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营养费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赔偿后,限额内余款8196元应支付给被告杨振宇;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田某某、侯炳海护理费6943.2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杨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侯炳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杨振宇承担1394元,原告田某某、侯炳海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