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5号 原告王素玲,女,1967年11月2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妮,公司经理。 被告李来应,男,1961年10月25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焦作市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素玲与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来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及被告李来应的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100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支付利息72000元整,但二被告自借款项后,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款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3分支付利息7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来应辩称,李来应是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从原告处拿到的款项只是经办人,该款项用于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来应没有关系。 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王素玲与被告李来应签订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由王素玲于2012年6月19日将100000元现金直接交于被告李来应。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李连妮签名,但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来应出具证明,认可该债务为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后二被告不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李来应与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妮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张、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所开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3分,二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三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素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修武县隆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来应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