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16号 原告王文俊,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忠,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俊与被告徐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徐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两个月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被告双方以前不认识,是经过长垣县一个老板叫杨礼合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做防水防腐生意的,被告又将焦作的唐茂盛介绍给原告认识。2013年5月原被告及杨礼合、唐茂盛四人一起去平顶山跑项目,项目没有争取下来,后来杨礼合、唐茂盛先行离开了,只留原被告还在平顶山,因为前期跑项目原告花了58000元,所以原告协同另外两人逼迫被告打了欠条。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8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是跑项目花的钱。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文忠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王文俊借款58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文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文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被逼迫才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俊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徐文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