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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有与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王合有,男,汉族,59岁。 被告赵军,男,汉族,46岁。 原告王合有与被告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让原告在百间房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王合有,男,汉族,59岁。
被告赵军,男,汉族,46岁。
原告王合有与被告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让原告在百间房乡中原里村打民房室内和室外地面,双方约定打完地面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人民币,若被告不按约结清每超过一天罚被告违约金50元,原告已按约定在2013年11月27日把低迷那已打好,但被告至今未结算原告工资。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砌围墙,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砌好墙,但被告欠原告砌围墙工资及违约金至今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地面工资6000元整及违约金每天50元(2013年12月12日至今计8450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围墙工资4000元及违约金每天50元(20130年12月12日至今计8450元);3、被告立即支付砌室外厕所计时工资26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赵军”的姓名等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合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