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伟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逢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伟伟与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及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及代理人郭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王伟伟与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任何与某某甲公司的安装合同,由原告王伟伟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伟伟人工工资款,原告王伟伟按协议要求带领工人认真履行协议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王伟伟与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决算,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王伟伟写下欠据内容为欠原告王伟伟工资款10万元另补偿原告王伟伟3万元共计13万元。已支付2.4万元,剩余10.6万元。因为10.6万元系农民工工资,现因为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迟迟不予以支付,致使现在18名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人工资款)10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双方签订的欠条属实,但是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欠条的数额。在工地原告干了440吨的活,按照每吨500元算,合计22万元。被告支付了20.95万元,原告承认已经支付了20.6万元,再加上质保金的计算扣除情况,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工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因为被告和原告长期合作的情分上。原告干的工程质量并不符合要求,且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钱。故不应该支持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工作量确认单10张;3、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工人工资)10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该证据2-1和2-2不存在。证据2-3认可项目表中的第一项和第八项,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4中认可第一项,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5中的第一项认可,其余项目均不认可;证据2-6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7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一部分认可,因为原告干了第二项的一部分活,并非全部,故不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8的第一项和第九项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9的第九项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证据2-10的第一项和第四项均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内容为并不知道欠条的事情。属于原告和郭逢斌两个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且该证据上没有签章和法人签字,故与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结合本案的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书写的不该扣款的证明一份(共两页),2、现场情况说明一份,3、522现场进度汇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干了某某乙公司工地的部分活,且郭逢斌和原告对账,郭逢斌还没有计算扣除的10%的质保金,故郭逢斌已经差额支付了原告的工钱。 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均在决算前双方进行了清算,并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7月16日以后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人的工资款。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得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王伟伟与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凡经神力公司签订的任何与某某甲公司有关的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任何工伤事故。或因施工原因违约,先已合同资金为先,如合同资金与保险资金不够。与神力公司无关,全权由王伟伟个人负担。二、合同总吨位约500吨。1、承包方式:全包。每吨壹仟元,甲方负责所有辅料供给,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挑挑拣拣,不得半途而废,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制造后经验收合格付百分之40,安装完毕再付百分之40,连机验收时再付百分之10,约45天结算一次,留百分之10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原因付余额百分之10)。 2013年7月16日郭逢斌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伟伟大丰港工资款拾万元整(因某某乙公司原因)由郭逢斌个人成担。如果郭斌能反过身来,答应补偿王伟叁万元,已表感谢”。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费用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郭逢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进行施工后,郭逢斌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决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欠条中所称的补偿30000元,不是劳务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伟劳务费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承担532元,由被告承担188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