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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99号 原告熊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52岁,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99号
原告熊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52岁,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熊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和为人处事差距较大,被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尊老敬老的优良品德;对待原告家属及子女态度冷漠恶劣,破坏亲属关系和邻里关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位于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合作社1号楼1单元3号的房子系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只包括夫妻存续期间的双方工资收入。现起诉请求:⒈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双方婚前和婚后的各自财产、收入归双方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进行财产分割。原被告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1981年出生,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被告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对待原告的亲属及子女态度冷漠,没有破坏原被告夫妻感情和邻里关系。被告照顾原告,周到细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熊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子。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