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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波与董全桂、李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01号 原告牛小波,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桂,男,43岁。 被告李林林,男,2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01号
原告牛小波,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桂,男,43岁。
被告李林林,男,2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小波与被告董全桂、李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李林林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董全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董全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30分,在牛庄转盘南侧,被告李林林驾车经太行路由东行使至牛庄转盘,进入转盘时,与牛小波驾车在转盘内由北向南驶出转盘时相撞,造成牛小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认定为李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小波无责任。原告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车主是董全桂。因被告拒不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医疗费6990.97元、交通费559元、护理费412.4元、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38元(其中父亲8051.42元、大儿子1761.25元、小儿子40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3项共计51046.63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董全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情况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全桂为原告支付过7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林林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牛小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董全桂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李林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董全桂和李林林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责任证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成10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费用有法律依据;证据6、鉴定收费票一份,证明通过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7、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合理的支出;证据8、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全部过程;证据9、医院催款14份,证明原告无力承担医药费,被迫出院;证据10、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11、住院费用清单2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花费;证据12、陪护人员(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爱人在医院陪护;证据13、户口本复印件3份(两个孩子和父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要求的赡养费和抚养费;证据14、交通费票29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15、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往来焦作和辉县之间的住宿费;证据16、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日误工的计算标准。
被告董全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董全桂行车证复印件不在有效期。证据4李林林驾驶证也不在有效期。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有质疑,需上报河南分公司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9医院催款与保险责任无关。证据10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上无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公司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13户口本上没有牛小波无法证实其两个孩子和父亲的关系。证据14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是谁的交通费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对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是谁因什么事产生的住宿费。对证据16与牛小波误工费无关。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董全桂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金小票2张,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用,另外有2500元没有票据,总共7500元;2保单2份,证明被告董全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91医院住院小票无医院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被告董全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林林、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牛小波庭后补充证据: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原告父亲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全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林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11、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核实,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且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庭后核实原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其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住宿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原告父亲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董全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董全桂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董全桂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认可被告董全桂垫付医疗费7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董全桂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3时30分,被告李林林驾驶机动车经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转盘,进入转盘时,与原告牛小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转盘内由北向南驶出转盘时相撞,造成牛小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李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小波无责任。原告牛小波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它诊断:肋骨骨折、肺纤维灶、脂肪肝。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5日,近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90.9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妻子李某某陪护。
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小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焦天援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小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董全桂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林林是被告董全桂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
另查明,被告董全桂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原告牛小波及其妻子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子牛某乙于2003年6月22日出生,次子牛某丙于2012年12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牛某甲,1953年7月21日出生,牛某甲共有子女2人,长子牛小波,次女牛某丁(1983年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对于董全桂已支付的7500元应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林林的雇主董全桂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小波医疗费69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1133.3元、误工费6085.07元、护理费4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871.62元(包含被告董全桂已经垫付的费用7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董全桂);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全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小波。
三、驳回原告牛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牛小波承担136元,被告董全桂承担9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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