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韩继承,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西王封村255号。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东路地质局家属院42号楼2单元3楼东户。 原告韩继承与被告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承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借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松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松向原告韩继承借款人民币两万元,韩继承已经向刘松支付该款项,两张借条借的是同一笔款,因为第一张借条上面没有按手印,后来又重新打的第二张借条,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8日。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韩继承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松向原告韩继承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继承现金贰万元整,壹个星期之内归还”,当时被告未按指印,2014年元月28日,原告针对该款又让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继承现金贰万元整,明日归还”,上面被告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至今仅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韩继承与被告刘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第二张借条约定“明天归还”,且该借条是针对前一张借条借的款又出具的借条,故逾期之日应为2014年元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继承20000元; 二、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刘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