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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国红诉吴家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骆国红,男,45岁,汉族,住郑州市京广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家,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骆国红,男,45岁,汉族,住郑州市京广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家,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骆国红诉被告吴家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吴家家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骆国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国红诉称,被告开发位于太行路南张河村河沟东连体别墅工程,并和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被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后又增加到120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道路平整,硬化等其他杂项工程和计时工另加计算,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1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租赁、购买工具,招用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全,产生大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之后,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就原告在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予以补偿或承担,原告同意再次开始施工,并再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施工后不久,发现被告直接与劳务施工队结算,不予告知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建设的工具以及开工的费用等等全部是原告出资,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如果被告不愿再和原告合作,可以和原告结算,但被告一拖再拖,置之不理,也不愿和原告结算,甚至把原告购买的建筑工具变卖,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款150000元、欠原告的工资66000元、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33000元、停工补偿33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家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骆国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履行该合同上约定的义务;2、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吴家华冯河工地遗留问题解决办法》一份,该办法实质是对原合同相关部分的变更及补充,被告同意原告所有投入由其负责偿还,另外还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工资);3、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邓长州电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的项目、设施由被告父母负责看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把原告所有投资在该项目的工具设施私自变卖;4、2012年5月19日吴家家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被被告非法终止后承诺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及工资15万元;5、2014年1月20日韩全富的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由被告父母负责看管,被告承认遗留问题解决办法,以及应支付原告的15万元和支付员工的工资;6、2014年5月26日王福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五;7、员工工资单一份,2-4月份日工出勤表5份,证明该工资应该由被告支付,包工出勤表20张,证明包工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8、购买建材的收款、收据、收条、发票共计162张,证明原告购买建筑工具以及必要开支的费用;9、照片一张,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索要工资款遭被告暴力威胁未果,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吴家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证据6,因王福祥本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均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骆国红(乙方)与被告吴家家(甲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家家将太行路南张河村河沟东连体别墅工程以大清包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骆国红建造,总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95元,平方面积以最后实际丈量为准,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吴家华冯河工地遗留问题解决办法》,载明“因甲方(吴家家)手续不齐,造成造成停工110天,现重新开工,就前期停工期间的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出以下解决办法,……六、该工程总体价格问题:最后不让乙方赔钱,不让乙方白干还得赚钱。”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对原告承诺“你的15万到时候给你补齐,再给你拿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中原告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中原告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同意向其支付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家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家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国红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原告骆国红负担3724元,由被告吴家家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