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8号 原告韩某某,女,4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4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赵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1996年10月5日生长子赵某乙,于2004年12月4日生次子赵某丙。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认识,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常无端生生事,找原告麻烦,打人、骂人。现因原告无法再继续忍受下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座落在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北村房产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3、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丙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四、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3、原告的工作识别卡一张,2014年2月11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和联集团工作联络单复印件一份、派遣员工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已经分居三年。 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分居三年半了,因为被告外甥结婚借了5000元钱,原告和被告不说话,对家庭不管不问,去外地打工,被告自己边打工边照顾孩子。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5日婚生长子赵某乙,于2004年12月4日婚生次子赵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开始分房居住。原告于2012年去外地打工三个月,后又于2014年2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6月13日回到焦作,并于2014年6月16日开始在焦作市六号院租房居住。被告曾于2013年阴历正月去湖南打工,于2013年年底回到焦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存续近十九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且次子赵某丙年龄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婚生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虽已分开居住三年有余,但期间二人均曾外出打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