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马坡村。组织机构代码76310598—6 法定代表人李孟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竟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二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二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6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竟科、刘清,被告卢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动车需资金,在2007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肆万元,2014年5月原告经查账发现被告借款未还,经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肆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辩解已经归还一部分,之所以不还,是因为原告公司的马经理把我所挣得2万元运费给扣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及数额是否属实。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卢二虎借原告公司现金4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辩解已经归还一部分,是原告公司的时任马经理把我所挣得2万元运费给扣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辩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述的马长远不是我公司的经理,是和被告一样,曾挂靠在我单位的个体运输户。 被告辩解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肆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吉顺物流现金肆万元整。”2014年5月原告经查账发现被告借款未还,经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二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卢二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