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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山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平,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山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平,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畜产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2014年3月31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日,本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华畜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爱华畜产公司作出焦住金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爱华畜产公司至今实施了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罚款4.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住房公积金制度宣传情况登记表、爱华畜产公司工商信息、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限期整改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爱华畜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以原告“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违法事实作出罚款4.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应予撤销。被告系滥用职权,违反法规的立法宗旨。原告的企业用工模式及特点并不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原告用人大都来自农村,自有住房满足其居住需要,没有在城镇购房、修建房屋的需求。原告企业属季节性用工,无固定工。工人系从事企业不定期工作和农业生产双重身份。原告企业实行的是加工承揽计件报酬薪金制度,和员工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法律意义的雇佣劳动关系。关于员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原告也征求了员工意见,员工不愿意拿出部分薪酬缴纳个人承担部分,企业也没有法定义务垫付。员工工会在征求民意的基础上专门行文批准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从表面上看有违规之嫌,但本质上并不违反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且员工一致认可。并无社会危害性,且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所言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其适用不容置疑,其员工认可与否不是排除适用国家行政法规的法定事由。原告自2004年4月设立以来一直没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没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接到被告给其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置之不理,拒不办理。这一系列违法事实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正确、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之形成、运用合法,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其书证、陈述相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爱华畜产公司住所地为武陟县城工业园区,自2004年4月设立未建立住房公积金。2012年5月15日,公积金中心向爱华畜产公司股东荆国利宣传了相关政策及要求。2013年11月25日,公积金中心因爱华畜产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爱华畜产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焦住金整改字(2013)1102号)。爱华畜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2014年3月6日,公积金中心向爱华畜产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焦住金罚听告字(2014)0303号)。爱华畜产公司收到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4年3月31日,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爱华畜产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爱华畜产公司作出焦住金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罚款4.5万元处罚,并于2014年4月2日送达。2014年7月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4)27号),决定维持焦住金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华畜产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该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爱华畜产公司系我国境内城镇企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而逾期未办理,被告公积金中心对原告爱华畜产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爱华畜产公司之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焦住金罚决字(2014)0306号《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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