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俞桂香,女,193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利,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系李明利之妻。 被告李秀娥,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希娥,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变青,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有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艳青,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俞桂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李明利及其代理人秦童与王海霞,被告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二子四女,均已成人立户。2014年3月29日晚,原告摔倒在地造成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李明利对原告破口大骂。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女儿通知李明利出院的同时,李明利联系其媳妇,其媳妇以暴力的方式将老人的一切必须生活物品砸坏,12点左右李明利一家四口将原告家中的一切生活用品带走并且不知去向。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六子女与村委会干部一起协商赡养原告及老伴的问题,李明利妻子进门就开始扔原告的物品,在原告三女儿阻拦下,李明利与妻子将原告三女儿进行毒打,造成三女儿颈椎出现毛病,当天通过协商李明利承诺老人:一人将老人赡养到老,事后却对老人不管不问。综上,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的房屋已被李明利拆除,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子,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如每月频繁更换居所,远赴他乡,在自家和外地之间舟车劳顿,来回奔波,势必对原告本已伤痕累累的身心雪上加霜,同时是对老人权益的践踏和对原告身心健康的摧残。结合现实情况,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兼顾当地风俗习惯,要求1、判令被告李明利和李有明轮流为老人提供赡养住所,由六被告按月轮流赡养老人;2、判令老人的伤病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均摊。 被李明利辩称,其所拆掉的房子本身系李明利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与原告户籍登记在一起,不能证明原房屋系原告所有。从法律上说并没有养老房的概念,所有子女均应为老人提供住所。被告李明利愿意轮到自己赡养老人时为老人提供住所。另外,被告李明利与父母之间并无赡养纠纷。被告及其爱人愿倾其所有赡养老人;被告李明利与其他兄弟姐妹同属原告子女,应按法律规定同尽赡养义务,老人居所应由所有兄弟姐妹即二子四女共同提供;被告愿按月轮流赡养老人,愿与其他子女平均分摊老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因年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李明利及爱人从没有对老人不管不问以及争吵、殴打,诉状所述是原告受其他子女影响所致。 被告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艳青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有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老人有自己的房子。老人房屋拆除前李明利承诺将老人赡养到底,但房屋拆除后李明利变卦。李明利拆除了老人的房屋就应当为老人提供住所,而无需由其和李明利轮流为老人提供住所。同意由六个子女按月赡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和居所地在九里山乡北庄村以及原告同被告李明利在同一户口本上。证据二、2014年5月6日在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焦作市马村区司法局演马司法所共同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明利、李有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利、李有明应当轮流为原告提供住所,老人随心居住。被告李明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必须由李明利提供赡养居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应当无效。该协议书违背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剥夺和限制了老人获得所有子女赡养的权利,在协议中没有体现其他人的赡养义务。协议第五项同样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李有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中第四项中说由李明利和李有明均为老人腾出住房。老人随心居住。被告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艳青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均为原告俞桂香的子女,且均已成年。2014年5月6日在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焦作市马村区司法局演马司法所共同主持下原告曾与被告李明利、李有明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李明利、李有明轮流为原告提供住所,老人随心居住。原告俞桂香现因无处居住,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名、李艳青均为原告的子女,故六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子居住,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不适宜频繁更换居所,另原告愿意在其两个儿李明利与李有明家居住,不想远赴他乡,不想在自家和外地之间舟车劳顿,来回奔波。结合现实情况,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兼顾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利和李有明轮流为其提供赡养住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原告的请求及原告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住所由被告李明利、李有明轮流提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由被告李明利提供半年住所,再由被告李有明提供半年住所,依次轮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俞桂香由六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每人一月依次轮流尽赡养义务,负责原告俞桂香的生活起居及一切生活费用。 三、原告俞桂香的医疗费由六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均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李明利、李秀娥、李西娥、李变青、李有明、李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