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新军、魏小妮、刘会来、赵小争、郭小桂、赵小斗、赵春峰、赵海林、赵九林、刘福来、李菊香、乔火成、李向阳、赵光明、赵建设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吴新军,男,1968年6月1日生。 原告魏小妮,女,1967年8月24日生。 原告刘会来,男,1962年1月6日生。 原告赵小争,男,1965年10月3日生。 原告郭小桂,女,1968年5月25日生。 原告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吴新军,男,1968年6月1日生。
原告魏小妮,女,1967年8月24日生。
原告刘会来,男,1962年1月6日生。
原告赵小争,男,1965年10月3日生。
原告郭小桂,女,1968年5月25日生。
原告赵小斗,男,1968年10月29日生。
原告赵春峰,男,1979年1月15日生。
原告赵海林,男,1966年11月23日生。
原告赵九林,男,1972年9月26日生。
原告刘福来,男,1964年9月28日生。
原告李菊香,女,1977年12月29日生。
原告乔火成,男,1964年2月12日生。
原告李向阳,男,1985年2月4日生。
原告赵光明,男,1978年12月10日生。
原告赵建设,男,1969年12月20日生。
诉讼代表人李向阳,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会来,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住所地马村区靳作村建兴路。
负责人赵社香,园长。
被告申士光,男,1982年12月6日生。
原告吴新军、魏小妮、刘会来、赵小争、郭小桂、赵小斗、赵春峰、赵海林、赵九林、刘福来、李菊香、乔火成、李向阳、赵光明、赵建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申士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申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为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修建校园,被告申士光为承包人,工程结束后,被告申士光拖欠工人工资88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清偿,否则按月支付4000元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被告申士光也不再和工人照面。被告申士光为无资质承包人,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8000元,迟延利息2800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23日),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申士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调查重点如下: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工地工资表一张、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情况;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三页),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法庭出示证据如下:2012年10月11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已结清被告申士光(申晓光)在小太阳幼儿园工程的所有款项,无任何债务纠纷。
原告对法庭出示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条上收到人是申晓光并非本案被告申士光,收条不能证明本案欠工人工资款已经付清。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情况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庭审中法庭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申士光与申晓光系同一人,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已结清申士光在小太阳幼儿园工程的所有款项,与申士光无任何债务纠纷,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申士光与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申士光为承包人。原告吴新军等15个工人通过李广兴,李广兴又经王牛伟和韩国战介绍,于2012年初为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修建校园进行粉刷施工。工资发放是由工人代表制作工资表,由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和申士光现金支付给工人并由工人本人领取。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申士光拖欠原告工人工资88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至迟不超过2012年7月30日,否则按月支付4000元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申士光未按期支付工资,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申士光在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领取了工程款23000元,至此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包括质保金在内无任何债务纠纷。
申士光与申晓光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申士光和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申士光承包小太阳幼儿园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吴新军等15人,15名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其劳务报酬。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在2012年10月11日结清了与申士光就小太阳幼儿园工程的所有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了被告申士光涉及本案的拖欠15名原告的88000元工资,故原告吴新军等15人要求被告马村区小太阳幼儿园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申士光对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迟延利息,每月400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军、魏小妮、刘会来、赵小争、郭小桂、赵小斗、赵春峰、赵海林、赵九林、刘福来、李菊香、乔火成、李向阳、赵光明、赵建设工资88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新军、魏小妮、刘会来、赵小争、郭小桂、赵小斗、赵春峰、赵海林、赵九林、刘福来、李菊香、乔火成、李向阳、赵光明、赵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申士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陪审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