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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生、刘竹枝与宋二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姜海生,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竹枝,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宋二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姜海生、刘竹枝诉被告宋二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姜海生,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竹枝,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宋二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姜海生、刘竹枝诉被告宋二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生、刘竹枝,被告宋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集体一块土地,与被告的养殖场相邻,被告无事生非,将其养殖场中的大量粪便倾倒在原告的院里,并持续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与邻为善,多次找被告劝说,被告非但不改,还变本加厉。原告无奈,六年来无数次自己雇人雇车将粪便、垃圾拉走,并且被告说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的地方,阻止原告出租,影响经营,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倾倒的粪便是倒在自己的地方上,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说其清理粪便花费5万元,没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待王村及待王村五队同意,与原告姜海生签订协议书:宋二旺养殖场以北、姜海生养羊房西边、存粪池西1米向北的五队所述集体土地由姜海生管理使用。2、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1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不真实。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堆有粪便垃圾、房顶塌了、窗户坏了、井口让封住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2月28日待王村委会与被告之妻王福玲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称占其的地方,实际使用权归被告;2、2001年3月15日,待王村五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被告早已开始实际使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2014年3月30日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请求法庭对2014年3月31日张有才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对3号证据有异议,猪粪这些年被告一直都放在那里,窗户、门、垃圾、房顶、井口都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诉争的土地自2011年7月15日起应由姜海生实际控制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所举3号证据,除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堆放粪便外,其他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由待王村村委会干部荣保军、张雪平、待王村五队干部陈应有和原告姜海生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将待王村西纸厂北五队所属地(宋二旺养猪场以北、姜海生养羊房西边、存粪池西1米向北)交由姜海生管理使用,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了约定。之前,被告宋二旺一直都在诉争的这块土地上倾倒养殖场的粪便,原告姜海生和被告宋二旺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海生与待王村和待王村五队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姜海生实际使用的土地上倾倒粪便,构成侵权,原告姜海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和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姜海生称,由于被告长期在原告的土地上倾倒粪便、垃圾,自己雇人雇车清运,且被告阻止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经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竹枝不是土地承包使用协议一方当事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姜海生合法使用待王村西纸厂北五队所属地(宋二旺养猪场以北、姜海生养羊房西边、存粪池西1米向北)的侵害;
二、被告宋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姜海生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姜海生、刘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姜海生、刘竹枝承担500元,被告宋二旺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