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焦煤集团和谐小区82号楼后因为琐事和被害人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马将鲁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鲁某某6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