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银峰湖光小区西边丁字口,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摊位引发纠纷,双方撕扯过程中,靳某某右手抓着赵某某左手中指往上掰,致使赵某某左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左侧第三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靳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靳某某任何责任,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