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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与原犯票据诈骗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因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于2014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预谋假冒身份以单位采购设备、从中收取回扣的方式诈骗,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加入,张某甲做好采购合同和汇款单等相关假手续。
1、2014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贺某某假冒新乡县电业局工作人员,以单位购买气象色谱仪为由和郑州市瑞尔泰机电设备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焦某某联系,并商谈好回扣费。2月19日,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赶赴新乡县电业局门口,张某乙以单位检查工作为由阻止焦某某进入电业局。在新乡市小冀镇京华宾馆,贺某某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焦某某现金2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采用相同手段,假冒九里山矿工作人员和郑州浩源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以购买烘干机等设备为由,在修武县花都宾馆骗取该公司人员孙某某、杜某某好处费现金2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综上,三被告人均实施诈骗2起,数额均为4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解第一起犯罪中其只诈骗了5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中指控诈骗20000元的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预谋假冒身份以单位采购设备、从中收取回扣的方式诈骗,后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乙加入,张某甲做好采购合同、汇款单等假手续。
一、2014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贺某某假冒新乡县电业局工作人员,以单位购买气象色谱仪为由和郑州市瑞尔泰机电设备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焦某某联系,并商谈好回扣费。2月19日,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赶赴新乡县电业局门口。焦某某和贺某某准备进电业局的时候,张某乙冒充电业局工作人员以上级领导检查工作为由阻止焦某某进入电业局。贺某某让焦某某在附近的小冀镇京华宾馆等,在京华宾馆,贺某某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焦某某现金5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是新乡县电业局贺建国的人,和自己联系,想要气相色谱仪。两个人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说好要给他2万元,并约好见面。自己赶到新乡县电业局时,见到姓贺的从里面出来,说要到老电业局签订协议,到那后有一个人过来,说是单位在检查,不方便去办公室谈。就让去了一个宾馆,那姓贺的人也赶到宾馆,让自己看了汇票,并且说让自己先把2万元的配件费给他。自己把2万元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就走了,接着电话就打不通了,自己赶到电业局查询,说根本就没有贺建国的人,自己就报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焦某某辨认出贺某某是诈骗的人。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焦某某交给警方的其自动取款机上的打印条,其在2014年2月19日共取出2万元的记录。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贺某某、张某甲预谋以打电话采购设备,从中收回扣的方式诈骗,张某甲找上张某乙。贺某某冒充新乡县电业局的人和客户联系,当天在老电业局门口,张某乙说单位在检查,不让那个人进。贺某某就让那个人到了附近一家宾馆。后贺某某拿着张某甲做假的采购单、付款凭证给那个人看,那个人给了贺某某5000元钱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前说过骗钱的事,当天三个人一起开车到了新乡县小冀镇,贺某某让其把张某乙送到老供电局,让张某乙在老供电局门口等着,等贺某某和客户到了的时候,张某乙找个理由拦一下,不要让他和客户进去就行了。过了半个小时,贺某某坐对方客户的车来了,他们下车在门口和张某乙一见面,客户就走了。过了有个把小时,贺某某带着文件去宾馆找客户了。贺某某回来后,三人开车走时,贺某某给了其一个信封,信封里是5000元钱,因为上车时贺某某对其有暗示,不给张某乙说太多,就说是2000元钱,其给了张某乙300元钱。到新乡张某乙走后,贺某某给其分了2000元钱。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前说过骗钱的事,张某甲打电话说去见个户,其就知道是什么意思,就是以谈生意为名,从客户那里骗点钱。其在贺某某和客户要进入电业局时,提前在门前挡住他俩,说是上级在检查,贺某某就让客户去宾馆了,其和张某甲在车上等着,贺某某一个人上去了,他下来后说弄了1000元钱,后来张某甲给其分了300元钱。
7、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乙指认诈骗的地点。
二、2014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贺某某的奇瑞车(豫GM8635)来到郑州,假冒九里山矿工作人员与郑州浩源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以购买烘干机等设备为由预谋诈骗。2014年3月11日,贺某某、张某甲驾驶贺某某的奇瑞车赶到修武县,在花都宾馆贺某某骗取郑州浩源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孙某某、杜某某好处费现金2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是九里山矿的刘经理要购买烘干机设备,并且和公司的杜某某经理也谈过。刘经理还带过来一个人,介绍是九里山矿设备科的科长,两个人到公司看了看设备。那个人说要3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3月10日的时候,刘经理的人又让去焦作谈,孙某某和杜某某一块到焦作,在一个宾馆里,双方谈了谈合同,对方让看了九里山矿的设备采购单。3月11日,刘经理赶到宾馆,让看了一张现金支票,说是让矿上的人下午去办手续,把支票拿走了。杜某某给了那个姓刘的2万元钱。姓刘的走后,就发现他的电话打不通了,感觉被骗了,就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贺某某、张某乙就是诈骗自己单位的人。
3、调取清单、订货合同,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谈判时的订货合同。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联系上了郑州浩源机械有限公司的经理,自称是九里山矿负责采购设备的主任,想购买煤泥烘干机。其还和张某乙一块去过那个浩源公司,说张某乙是九里山矿设备科的科长。其和杜经理谈好了价格,还要3万元的好处费。还让他们来到九里山矿,在矿门口的车上自己给他们看了一张农行的汇款凭证和采购单,这些都是假的,是张某甲给自己的。在修武的一个宾馆,姓杜的给了自己2万元钱,自己给张某甲说骗了5000元,张某甲给了自己2500元钱,剩下的钱张某甲和张某乙分了。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由贺某某冒充九里山矿的主任联系厂家,张某甲做假的手续,张某乙冒充九里山矿设备科的科长。贺某某和客户联系的,最后贺某某说诈骗了2000元钱,给了自己500元钱,其给了张某乙200元钱。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叫自己和贺某某一起去郑州一家公司考察烘干机,贺某某介绍他自己是矿设备处的,介绍张某乙是矿基建科的。后来是贺某某和客户见的面具体谈的。其没有去修武县。张某甲给了其200元钱。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综上,三被告人均实施诈骗2起,数额均为2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25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缴50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乙无前科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立功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贺某某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张某甲、张某乙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将张某乙、张某甲抓获。
5、调取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贺某某实施诈骗时在宾馆及相关地方拍摄的影像资料。
6、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豫GM8635奇瑞车已被查扣情况。
7、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实张某丙曾经买过一辆QQ车,后来于2009年4月份的时候卖给张某丁的情况。张某丁从张某丙处购买过一辆红色QQ车,后来张某丁把这辆车卖给贺某某的情况。
8、两份购车协议,证实张某丁和张某丙、张某丁和贺某某进行买卖车时的协议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定性准确,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公诉机关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缴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贺某某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奇瑞车(豫GM8635)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姬玉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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