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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明、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明,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明,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明、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孔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明、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明明安排被害人乔某某在河南省武陟县名人港湾KTV处作陪唱女期间,得知该乔欲逃离并用电话报警,便将其带至修武县郊区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又将其带至焦作市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206房间内,并交由被告人刘某看管,限制被害人乔某某人身自由超过72小时。
被告人赵明明、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明明安排被害人乔某某在河南省武陟县名人港湾KTV作陪唱女。期间乔某某借该KTV服务员的手机报警,称有人不让其回家。赵明明妻子秦某某将乔某某从KTV带走并交给赵明明,赵明明将乔某某带至修武县郊区,赵明明在车上和修武县西村对乔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又将乔某某带至焦作市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206房间内,交由被告人刘某看管,限制被害人乔某某人身自由超过72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明明系成年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是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明明于2014年2月26日在山阳区缘园宾馆被抓获。在被告人赵明明的配合下在赵明明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3、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5时9分,武陟县110指挥中心接到一个自称“邱某某”的女性报警,称有人不让自己回家,出警人员及时赶到武陟县“名人港湾”KTV后,和报警人联系不上,不予处理。
4、马村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经妇科检查,被害人乔某某处女膜完好。
5、警务信息平台中的旅馆旅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8日18时51份入住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于3月11日离开。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是赵明明的妻子,带被害人乔某某在武陟名人港湾KTV陪唱,因被害人乔某某用武陟名人港湾KTV的服务员的手机报警,说有人不让其回家,秦某某拉被害人离开KTV,通知赵明明开车接上他们,拉到西村,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殴打。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曾经给赵明明开车,见到赵明明和秦慧娜夫妻二人因为乔某某报警,赵明明对乔某某辱骂、殴打,并且赵明明指使刘某在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非法拘禁乔某某三天的情况。
8、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乔某某的父亲乔某甲称,乔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和一个叫刘某的男孩离开家,并与3月25日左右突然回来家,呆了五分钟就又走了,电话里说是去山西胖妞家玩了,之后就没有和家里联系。乔某甲报了警。
9、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乔某乙在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见到乔某某,证明乔某某被刘某看管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而且乔某某身上有伤。
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别名“雯雯”,和乔某某一起跟着赵明明作陪唱女,乔某某刚开始作陪唱的时候并没有被人强迫,而且刚开始吃喝都是赵明明掏钱。赵明明并没有严格看管乔某某。
11、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郜某和乔某某一起跟着赵明明作陪唱女,刚开始是自愿的,干了十几天后,郜某想回家,秦某某不让自己回家,郜某就一直哭,但在秦某某的劝导下,继续做了陪唱女,并没有被暴力威胁和强迫。郜某称秦某某让自己在武陟县东方明珠KTV让自己跳过一次脱衣舞,全部脱光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见到刘某和乔某某、乔某乙在一起,并且见到乔某某有伤。
1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甲是武陟县“名人港湾”KTV的大堂经理,2013年3月份的时候,有个陪唱小姐用服务员的电话报过一次警,称有人不让自己回家,后来被一个叫“晶晶”的女孩拽走了,上了一辆出租车。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是武陟县黄淮KTV的老板,其称自己的KTV内不允许也从没有过跳脱衣舞的节目。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武陟县东方明珠KTV客户经理,一个叫“佳佳”的女孩带着几个女孩在该KTV做过陪唱小姐,“佳佳”告诉李某某有两个女孩会跳脱衣舞,如果有客人需要可以提供服务,但被李某某拒绝。
1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乙是武陟县东方明珠KTV的主管,该KTV内没有进行过脱衣舞表演。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武陟县东方明珠KTV的店长,该KTV内没有进行过脱衣舞表演。
17、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郜某辨认了自己在笔录中提到的李某某、“亚杰”。马某甲辨认了自己在笔录中提到的把一个“点歌员”拽走的“晶晶”。李某某辨认了自己在笔录中提到的“佳佳”(和马某甲辨认的“晶晶”是同一个人),东方明珠KTV的酒水促销员“娜依”,“甜甜”。
18、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在赵明明的妻子秦某某的看管下作陪唱工作。2013年3月某日下午四点左右,由于乔某某借用KTV服务员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被秦某某从KTV带走,交给赵明明,赵明明对乔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把乔某某拉到了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交给赵刘某看管,超过三天。
19、被告人赵明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明明带的一个叫乔某某的陪唱女在KTV上班的时候,突然打电话报警说不让她回家。赵明明和王某甲开车往武陟去,在武陟三阳转盘把乔某某拉上,带到修武西村。赵明明在车上和修武西村都对乔某某进行了辱骂、殴打。然后把乔某某拉到马村祥天快捷酒店开了个房间,让刘某看着乔某某,不让乔某某乱跑,在房间里待着。
2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赵明明让刘某在马村区翔天快捷酒店一个房间内看管乔某某长达三天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明、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明明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明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明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撤销(2013)马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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