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某的附民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后程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三被告人于2014年2月7日从新乡市赶到焦作市。18时许,赵某某将王某某如约带至马村区白庄村,在该村转盘附近,程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郭某某用折叠刀捅王某某背部三刀,三被告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包内有503元现金,工行卡二张、光大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农信卡一张、汉庭酒店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抢走。三被告人用被害人的卡购买价值1343元的金利来包一个、价值2846元的项链一根、刷现金6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刀刺伤致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交7277元至公安机关,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案件事实同检察机关查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504.57元,误工费144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5894元,住宿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营养费1300元,另因抢劫造成其一副眼镜丢失,价值280元,一身衣服被毁,价值880元,共计73288.57元。其提交了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是有责任的。 附民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认为,赵某某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要少;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因感情问题商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报复,抢劫其钱财,后程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帮忙报复。2014年2月7日,三被告人约好在新乡汽车站碰面,并在被告人程某某的提议下买了一把黑色折叠刀,后三被告人坐车从新乡赶到焦作。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程某某让赵某某坐车到市里以赵某某同学聚会为借口,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过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某带至马村区白庄村地下涵洞附近,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去拽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挣脱后向北逃跑,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乘出租车去追,在车上时程某某将折叠刀交给郭某某,二人在白庄村转盘附近截住王某某后,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郭某某用折叠刀捅王某某背部三刀,后三被告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包内有503元现金,工行卡二张、光大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农信卡一张、汉庭酒店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抢走,并威胁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王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程某某让赵某某打了120。2014年2月8日,三被告人在新乡用被害人的卡购买价值1343元的金利来包一个、价值2846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刷现金600元,被告人程某某将自己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作为报酬给了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刀刺伤致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96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退交7277元至公安机关,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王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41504.5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王某某原系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725元。 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9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万元并已履行,王某某撤回对赵某某、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折叠刀一把、金利来包一个、黄金项链一根、小米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被抢物品及被告人用抢来的被害人的银行卡购买的赃物等情况。 2、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发票二张,证明被告人用被害人的卡购买的挎包及项链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购买刀的地点及抢劫被害人的地点及用被害人的卡购买包、项链和刷现金的地点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情况。 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米手机价值1965元的情况。 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购买金利来包的情况。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值班时接到电话赶到现场见到有一男子在拦车,说有人捅他,这个人到医院后说叫王某某,他腰部有刀伤,医院就报警了,后来91医院把他接走的情况。 证人贵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的妻子贵某某退还7277元交给公安机关,请求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的时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和她一起参加同学聚会。两个人一起坐车到白庄转盘那,下车后有两个男子过来就对自己实施殴打,也把自己捅伤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钱包也被抢走了,钱包里有600元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记了,还有一张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信用社卡、一张建行信用卡、两张工行银行卡、一张汉庭酒店会员卡。王某某不知道是被谁捅伤的,但是感觉是那个小个子捅的,因为打自己的时候,那个小个子在自己的左侧,但具体是谁捅的不清楚,自己是跑之前捅的还是跑之后捅的记不清楚。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赵某某在一起五年,一次偶然发现赵某某和王某某的关系,他很生气,就想着报复王某某并把他的钱弄走,赵某某也同意了,后又叫上朋友郭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联系好后,三个人从新乡来焦作市,在新乡汽车站,他买了一把折叠刀。到焦作市后,他让赵某某以同学聚会借口把王某某骗到马村白庄那,然后他和郭某某在地下涵洞附近等,赵某某和王某某到后,他和郭某某去拽王某某,王某某跑了,二人乘出租车去追,在转盘附近截住王某某后,一起把王某某给打了,郭某某还把王某某捅伤,他俩和赵某某还把王某某的手机和钱包给抢走了,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五张100元的现金,还有两、三块的纸币,他和赵某某用王某某的卡买了一个包、一根项链,刷了620元的现金,其中20元是扣的手续费,并且还把自己以前用的一部手机给了郭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程某某告诉他其女朋友和王某某的事,并让他一起帮忙出气,他就和程某某、赵来楠三个人来到焦作市。在新乡汽车站,程某某还买了把折叠刀。在去焦作的路上,程某某交代他到时候把王某某的手机和钱包拿走,到焦作市后在马村白庄下的车,程某某让赵某某把王某某带来,他和程某某在那等,赵某某和王某某到后,他和程某某去拽王某某,王某某向北跑了,二人乘出租车去追,在转盘附近截住王某某后,把王某某给打了,他还捅了王某某后背三刀,程某某要了王某某的手机和钱包,三人问出了银行卡密码。到新乡后,三人用抢的卡买了一个包和一个项链,包和项链被程某某拿走了,程某某和赵某某还用卡刷了600元现金,程某某把旧手机给了他。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她认识了王某某。2014年1月份,程某某发现后很生气,她和程某某就商量报复王某某,后程某某叫上郭某某。正月初八的时候,三人从新乡来到焦作市,在新乡汽车站程某某还买了把折叠刀。程某某让她把王某某骗到白庄那,程某某和郭某某在那等,她坐车到焦作铜马那把王某某骗来,王某某到了后,程某某和郭某某就上去打王某某,王某某往北跑,郭某某、程某某坐出租车去追,等她跑到后,看见王某某坐在地上,背部有血。三人要了王某某的手机和钱包,在新乡用王某某的银行卡买了一个包、一根黄金项链,还用卡刷了600元现金。 9、王某某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住院及花费情况。 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亦不能成为抢劫的理由,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在整个案件的谋划、实行阶段均起主要作用,因此,对其附民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41504.57元、误工费5339元(3725元/月÷30天×43天)、陪护费(按1人计算)79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适当支持800元,共计48961.57元,有相关证据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中因抢劫造成的一副眼镜丢失、一身衣服被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中的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不足部分8961.57元(48961.57元-400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9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