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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电驴),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9月7日至2000年10月12日,2006年4月2日至2006年5月10日,2014年4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电驴),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9月7日至2000年10月12日,2006年4月2日至2006年5月10日,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于新乡监狱。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从新乡监狱押回至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二楼大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1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医保卡一张、钱包二个及银行卡等物品。申将现金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元。
综上,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价值为1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栓成、柴伟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