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9日0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魏村云台大道路边农家饭店外,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李某甲将啤酒瓶底磕掉后,手持半截啤酒瓶将李某乙左颌面腮腺区扎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一方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