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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籍贯:江苏省徐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籍贯:江苏省徐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押解回焦作,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办理汽车驾驶证不用考试,骗取被害人焦某某1000元。2012年4月2日,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苗某某3700元、佐某某3700元。约2012年5月6日至10日,李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某3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四被害人116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苗某某、佐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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