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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煤集团演马分院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和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苏用板凳将李的面部砸伤,被人劝开后,李又冲进办公室用簸箕将苏的眼部抡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球萎缩,进而左眼眼内容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6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演马分院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和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苏某某用板凳将李某的面部砸伤,被人劝开后,李某又冲进办公室用簸箕将苏某某的眼部抡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球萎缩,进而左眼眼内容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6万元人民币。
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23日苏某某和李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某赔偿苏某某60000元(已支付)。2、李某将自己的焦作市中海丽江一期一单元720号单元房一套赔付于苏某某(2014年9月23日苏某某已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收据、钥匙)。相关手续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3、另外李某再赔偿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分二年付清。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2014年9月23日苏某某给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苏某某表示其和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以后不再追究李某任何责任。其和李某同事多年,以前关系非常好,况且李某不是故意造成对其的伤害,李某认错态度很好。其请求法院能够判处李某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扣押清单、板凳、簸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打架用的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3、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本案发破案情况。
4、诊断证明、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4日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出早孕的情况。
5、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屋内陈设情况以及板凳、簸箕照片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8点左右,在医院全科诊室开早会,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苏某某和李某两个人吵了起来,后来互推厮打,苏某某用一板凳砸了李某一下,李某被人拉出诊室,当时李某的眼角流血了。李某挣脱后又进了屋里,赵某某又进去的时候,看见李某手里拿着簸箕,苏某某手捂着眼睛。赵某某把两个人拉开,发现苏某某的伤势比较严重,就把她送到医院的情况。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工作上的事情,苏某某和李某吵了起来,还互相用脚跺对方,把李某拉出诊所后,发现李某的眼角烂了,脸上流血,李某又冲到屋里,吕某某听到苏某某喊了一声,见到苏某某用手捂着眼睛,流血的情况。
证人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早上上班的时候,听到吵闹声,看到李某在全科诊室门前站着,脸上有血,苏某某在屋子里面。两个人还在吵骂,李某进到屋子里面,随手拿个簸箕朝苏某某头上砸,苏某某脸上流血了并用手捂着左眼,院长安排苏某某去矿务局五官医院看病了。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早上的时候,苏某某和李某吵架,后又打了起来,见到李某面侧眉弓烂了,苏某某的眼睛流血了,地上有板凳、小簸箕,听说是拿板凳、簸箕打的。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和李某吵架又发生打架,李某的右边脸烂了,见到苏某某的眼睛流血的情况。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早上,听到吵闹声,看到李某和苏某某在打架,李某的眉毛烂了,被人拉开后李某站在门外面,苏某某在办公室里。后来李某又进到办公室。其听到哎哟一声,进去看到苏某某在那坐着,脸上流血了,用手捂着左眼,伤的比较重的情况。
8、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8点钟的时候,全科诊室开会。其要求下夜班的护士把白天配的液体配两组。李某不愿意了说人少。因为这其和李某发生的争吵。后来两个人打了起来,其用板凳朝李某头上砸。同事把李某拉到外面,李某又从外面进来,用簸箕朝其头上砸,砸到其的左眼上,当时就流血了。李某把簸箕扔那就走了,自己被送到矿务局五官医院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1月7日早上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其和苏某某两个人吵了起来,后来苏某某动手打了其一巴掌,两个人打了起来,苏某某拿个板凳朝其头上砸,其脸上流血了。被人拉开后其觉得自己吃亏了,就又进到办公室里面,拿了个簸箕朝苏某某头上砸,也不知道砸她哪了。当天回到家后接到同事的电话说苏某某眼球受伤了,才知道苏某某的眼球破裂了。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苏某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及苏某某谅解李某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苏某某请求法院判处李某缓刑,本院予以考虑。结合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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