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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籍贯: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籍贯: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受害人薛某某停放在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水北调1区临街1号楼4单元1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共四块)盗走。后卖至焦作市马村区建设路加油站东100米路南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卖得赃款90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将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水北调5区22号楼楼下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共四块)盗走。同样卖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卖得赃款85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水北调3区与4区交界处,将停放在一栋楼的楼梯口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共四块)盗走。同样卖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卖得赃款85元,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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