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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89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89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6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6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初,被害人范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自称是郑州市银监局局长“李建民”的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在焦作市银监局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冒充银监局的领导以能在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范某某的信任,并让范在银行办卡。张某某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卡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换走,范于4月17日、18日分两次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邮政所存入4万元钱。张某某于4月20日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用被害人的卡取走现金39900元。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初,被害人范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自称是郑州市银监局局长“李建民”的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在焦作市银监局门口见面。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赶到焦作市,在大别山饭店内,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冒充银监局的领导,以能在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了范某某的信任,并让范某某在银行办卡。在宾馆内,张某某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卡将范某某的银行卡秘密换走。范某某于4月17日、18日分两次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邮政所存入4万元。张某某于4月19日在山东省荷泽市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用范某某的卡取走现金399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的前科情况,老三和王某甲在逃的情况。
4、视听资料,证实依法调取的张某某、王某某、老三及被害人在宾馆的视频,以及张某某和王某甲在山东省荷泽市取钱的视频。
5、帐户交易表,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帐户于2014年4月19日分五次取钱的经过,一次是37000元,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300元,一次是100元。帐户手续费五次66.5元。
6、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郑州银监局局长李建民的男子,说能给其找工作。2014年4月16日,其和李建民在焦作市丹尼斯商场边的大别山饭店见面吃饭,期间,王某某和另外一男子也到饭店,李建民介绍是焦作市银监局的领导。他们让其准备照片和资料,并让其在银行办卡存钱。饭后其在邮政银行开了一帐户,在宾馆房间里,李建民拿着其的卡说卡已经没用了,就把卡折了,其给李建民说了密码。其第二天存入4万元钱,4月20日发现卡上的钱不见了,遂报案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QQ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范某某,其自称是银行系统的,可以安排工作。4月16日其和“老三”、王某某三人从郑州到焦作后,其提议演一场戏,骗那女的,王某某、“老三”假扮银监局领导。在丹尼斯边大别山饭店吃饭的时候,其给范某某介绍王某某是焦作市银监局汪局长,“老三”是银监局考核组的领导,可以办理工作,需要范某某办个存折、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饭还没吃完王某某和“老三”就走了。饭后,范某某办了银行卡、复印了身份证。其和范某某找了一家宾馆,在房间里给范某某说工作的事需要花钱,把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密码要了过来,然后趁范某某不注意把她的银行卡跟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掉了个包,之后其当着范某某的面把那个银行卡弄折了,扔进了垃圾桶,让范某某以为她的那张银行卡弄折了,其告诉范某某上班要有个流水账,让范某某去银行存钱做流水账,往那个存折里面存钱。4月18号,其、王某某和王某甲三人去山东菏泽,4月19号其让王某甲去银行取钱,王某甲取了39000多元,其拿了20000元,给了“老三”19000元。其不想让王某某知道得多少钱,给王某某1000元钱,说是辛苦费。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四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提议实施诈骗,其和老三也同意了。张某某假扮郑州银监局的李建民局长,王某某假扮焦作银监局的汪局长,老三假扮焦作银监局银行招聘外挂信贷员审核组的朱主任。在大别山饭店,其按照张某某事先交代的方式方法说话,骗取范某某的信任。在宾馆内,范某某拿出来一张银行卡和一个存折,张某某说银行卡已经没用了,以存折为准,在银行存取钱走流水账。张某某随即把那个银行卡折断扔了。其实他已经把范某某的银行卡装进口袋里面了,折断的是张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卡,意思就是在折断前他已经把那个银行卡掉包了,这是张某某事先说好的。具体骗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张某某给了其1000元,说是辛苦费。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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