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7日晚,在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91号楼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甲电话通知被害人程某乙、范某某来到现场,张某甲看到对方人多后,在旁边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三名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范某某共计八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7日晚,在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91号楼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甲电话通知被害人程某乙、范某某来到现场,双方互相争吵,程某甲三人打了张某甲几下。张某甲看到对方人多,在旁边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与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三名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范某某共计八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使用的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成年人,无前科。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的扣押情况。 4、证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条,证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范某某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八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系抓获归案。 6、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月22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在顺德区看守所,羁押时间共计24天。 7、鉴定意见,证实程某乙、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8、证人史冬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程某甲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饭店拿菜刀的情况,双方打架其没有看清楚,之后史冬林将菜刀交给公安机关。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和其岳父张某乙、伯父张某甲一起喝酒,后张某甲去饭店隔壁茶社打牌,后张某甲和人吵架,侯某某去后以为在拦架的茶社老板张某丙和张某甲打架,便将张某丙摔倒。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张某乙和其二哥张某甲、女婿侯某某一起吃饭,吃了饭张某甲说到旁边的茶社去打牌。后听人说那边有人打架,好像是和其二哥在打。其一边走一边让人报警,走到的时候,对方的人上车走了,其看到张某甲的眼睛周围破了,衣服上很多血,到旁边的诊所看了看,伤不是很严重就回家了。8月8号早上张某甲感觉伤痛的受不了,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了。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张某甲和两个西待王的年轻孩,因为看打麻将吵了起来,张某甲的侄女女婿和瘦孩互相撕扯了一会儿。双方走开后。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汽车,西待王的瘦孩,和一个胖子,两个一般身材的人从车上下来,其中胖子问瘦孩:谁打你了?瘦孩看了看说人走了,张某甲听见了一拍胸脯说:我了。胖子过来推了张某甲一下,他们一起来的人在后面打了张某甲几拳,我们在场的把他们劝开了。谁知道张某甲走进史东林饭店的厨房,掂了一把菜刀出来了,史东林伸手去拉他也没有拉住,张某甲掂着刀就往车跟前走,西待王的一个孩迎了上去,张某甲啥也没有说,直接就往那个孩的身上砍过去,他们打架的位置比较黑,看的不清楚,只知道张某甲砍翻一个,其他人围上去夺刀,西待王的人多,把张某甲按倒在地上,把刀夺走了,围着张某甲乱踢乱跺。打了一会儿,西待王的人停下手开车走了。地上有很多血,我看到张某甲眼睛周围破了,衣服上很多血,看了看他身上没伤。 12、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范某某的陈述,证实程某甲和堂兄程新房、程传义三人到小区里的茶社看打牌,程某甲因为看打麻将和被告人吵了起来,从下面上来了十来个人,其中有个胖胖的小孩子就和程某甲撕扯在一起,也没有怎么动手,互相也没有受伤,就让旁边的人拉开了。程某甲下楼后给程某乙打电话,说在小区挨打了,让他过来。打了电话以后,程某甲见到范磊过来了。不一会,程某乙和范某某两个人开着程某乙的奔腾轿车就过来了,从车上下来,程某乙问是谁打程某甲了,那个胖子就和程某乙两个人吵了起来。之后,那个胖子到饭店的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有个人拉也没有拉住他,程某乙就从他的车上拿下来一把小园艺锹,长约五十厘米。那个胖子到跟前话也不说,直接就砍程某乙,第一下砍在程某乙的手上,程某乙用他手中的锹打在那个胖子身上,锹柄一下就断,锹头就掉在了地上,胖子第二下砍到了程某乙的胸口上,程某甲和范某某就上去给那个胖子夺刀,胖子挥刀乱砍,砍中了程某甲的胸口两下,右侧腋下一刀,砍在了范某某的右肘关节附近一下,范磊没有受伤,几人用力把那个胖子按倒在地上,范磊从他手中夺过了菜刀,扔在了路边。那个胖子起来跑了,程某乙说他的手受伤了,四个人就去91医院了,在去医院的路上程某甲报了警。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22时许在和谐小区91号楼前,张某甲和西待王村的四、五个年轻人打架。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范某某砍伤,自己也被打伤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张某甲在佛山市被顺德公安分局抓获,2014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带回。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