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修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 负责人吴铁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六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以下简称焦作市白庄煤矿)不服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修武县国土局)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白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冯六星,被告修武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白庄煤矿诉称,被告修武县国土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罚款处罚畸重。被告追诉2012年4月之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法定时效。原告4个年度资源补偿费未交,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核定、通知原告缴纳造成的,被告是有责任有瑕疵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修武县国土局辩称,焦作市白庄煤矿欠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客观属实。被告自2010年起,就多次通知其缴纳款产资源补偿费。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欠缴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被告对其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处罚没有超出追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武县国土局就事实部分,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河南省矿产现场督查备案表11份,证明被告上述期间多次督促原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修国土矿费征字(2014)01号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3、修国土矿费限字(2014)第01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此2组证据证实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号分别通知原告缴纳和限期缴纳2010年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5020218.79元的事实。4、修国土罚先告字(2014)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5、修国土罚听告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此2组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听证权利的事实。6、修国土罚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催缴,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7、2014年4月14日原告递交的申述意见。以此证明原告认可欠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及其请求延期缴纳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7收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质证认为,第1组的11份现场督查表,是焦作市国土局的日常检查备查表,不是被告用来向原告核定补偿费的专用文书,补偿费缴纳应适用专用缴款票据。督查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显示原告应在什么时间缴纳多少补偿费,其中2014年1月至4月的备案表与本案诉争无关,所以该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3原告均收到了,但被告在通知书里没有明确告知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限期缴纳通知书不是法定文书。 原告就事实方面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至2009年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凭据17页。2、2010年至201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16页。该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征收补偿费的程序。3、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文书6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申报-核定-开票-付款”的法定程序。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7页,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5、采矿许可证1份2页,以此证明原告采矿的闭坑时间以及被告2010年至2013年长达四年未核定,却在即将闭坑前短时间内核定催缴的滥用职权行为。6、2014年8月11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文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计算原告补偿费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6,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凭此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指向。 对被告和原告事实方面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11份河南省矿产现场督查备案表,系被告系统的联合现场监督检查,非被告针对原告未缴纳当期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员中只有被告单位一人,该监督员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一人执法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故该11份现场督查备案表不具备通知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就做出处罚适用的程序,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法定程序为:1、通知当事人提交产量和销售收入报表材料。2、检查被征收人产量和销售收入相关财务资料票据。3、核定开采回采率,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数额。4、责令限期缴纳。5、下达告知通知。6、下达听证通知。7、下达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河南省矿产现场督查备案表11份。2、修国土矿费征字(2014)01号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3、修国土矿费限字(2014)第01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4、修国土罚先告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5、修国土罚听告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6、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合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法定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操作中,没有履行核定程序。因为被告没有核定数额,才导致了原告无法在相应时间段内缴纳补偿费的情形。备案表是检查行为,不是针对原告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实施的;备案表不能替代行政执法文书,是不合法的。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程序方面提交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就做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适用的法律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资源补偿费没能及时缴纳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核定数额及通知缴纳造成的,不是原告的过错。 因原告对被告适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隶属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的生产、开采,具备采矿许可资格。2010年至2013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当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被告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流程及时核定并通知原告缴纳当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通知原告缴纳2010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1940537.08元,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1225463.17元,2012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981901.29元,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872317.25元,四年度共计5020218.79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2010年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5020218.79元和滞纳金悉数交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述意见,认可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以资金困乏为由,申请被告暂缓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做出修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复议结果,于2014年8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原告有偿取得采矿权,则其必须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前依法结缴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20218.79元。结缴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具备减免职权的部门提出。被告以市局的现场督查备案表替代其对原告的缴费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接收原告2010至2013各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后,未及时核定补偿费数额并及时通知原告缴纳当年度资源补偿费,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缴纳资源补偿费,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欠缴2010至2013四个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属四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处罚原告四个年度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原告按日加收2‰滞纳金、处以3倍罚款,处罚过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做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立即缴纳2010年度至201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5020218.79元。 二、撤销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做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和第(三)项“处以应缴纳资源补偿费3倍的罚款,合计15060656,37元”。由被告对该两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玲 审 判 员 杨文力 人民陪审员 徐江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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