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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2004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2004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井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3月28日,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受李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车底部加焊水箱)过的货车,采取将加焊水箱内注满水空车过磅,放水后装货过磅的方法,在焦煤集团鑫珠春机械制造厂、焦西工业责任有限公司山久管业公司帮助李某乙盗窃废铁,被告人常某驾驶豫HVU899号东风轻型货车分别盗窃废铁2.6吨、1.3吨,各价值4160元、2080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K3665号东风轻型货车分别盗窃废铁2.44吨、1.24吨,各价值3904元、1984元。

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车底部加焊水箱)过的货车,采取同样方法,在河南能源焦煤集团方庄二矿盗窃废铁,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HH1606号奔马轻型货车盗窃废铁5.66吨,价值9056元;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HK3898号东风轻型货车盗窃废铁4.22吨,价值6752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常某、李某甲准备采取同样方法在河南能源焦煤集团古汉山矿盗窃废铁,因监管严格,未盗窃成。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常某、李某甲、李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在该矿盗窃废铁,过磅时被发现未得逞,未被盗走的废铁价值700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以及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井某某、李某甲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五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受李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车底部加焊水箱)过的货车,采取将加焊的水箱内注满水后空车过磅,过磅后将加焊水箱里的水放掉装货过磅的方法,在焦煤集团鑫珠春机械制造厂帮助李某乙盗窃废铁,被告人常某驾驶豫HVU899号东风轻型货车分两次盗窃废铁2.6吨,经鉴定,价值4160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K3665号东风轻型货车分两次盗窃废铁2.44吨,经鉴定,价值3904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受李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过的货车,采取同样方法,在焦作市焦西工业责任有限公司山久管业公司帮助李某乙盗窃废铁,被告人常某驾驶豫HVU899号东风轻型货车盗窃废铁1.3吨,经鉴定,价值2080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K3665号东风轻型货车盗窃废铁1.24吨,经鉴定,价值1984元。

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车底部、车上加焊水箱)过的货车,采取同样方法,在河南能源焦煤集团方庄二矿盗窃废铁,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HH1606号奔马轻型货车分六次盗窃废铁5.66吨,经鉴定,价值9056元;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HK3898号东风轻型货车分五次盗窃废铁4.22吨,经鉴定,价值6752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常某、李某甲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过的货车,准备采取同样方法在河南能源焦煤集团古汉山矿盗窃废铁,因现场监管人员监管严格,未能将加焊水箱里的水放掉,未盗窃成。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组织被告人井某某、常某、李某甲、李某某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过的货车,采取同样方法在河南能源焦煤集团古汉山矿盗窃废铁,将水放掉装过废铁过磅时被该矿保卫科人员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未被盗走的废铁价值7008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废铁共价值15808元,被告人常某盗窃废铁共价值624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废铁共价值5888元,被告人井某某盗窃废铁共价值9056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废铁共价值6752元。

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李某甲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姬某(古汉山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5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来煤矿拉废铁的四辆车装车后过磅7.16吨,其感觉太轻,怀疑有问题,经对豫HK3665号车卸货重新空车过磅,与进矿时空车重量不一致,遂将四辆车扣下,控制了豫HK3665号货车司机,四辆车中有三辆车5月19日还来拉过一次。

2.证人李某丙(古汉山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被控制的司机李某某交代四辆车都是加水过磅放水装货。

3.证人孔某某(古汉山矿保卫科科长)证言,2014年5月20日,其因怀疑装车有问题,查看过磅单后发现5月19日来的三辆车装货10吨多,5月20日来的四辆车装货7吨多,遂要求重新卸车过磅,发现拉货的人有盗窃行为。

4.证人郭某某、靳某(分别系古汉山矿供应科、企管科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有三辆小货车空车过完磅后到供应科大院装废铁,下午装完铁过磅后离开,次日来了四辆车,包括前天的三辆。

5.证人曹某某(河南焦煤集团能源供应处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5月19日,来的三辆车牌号分别为豫HK3898、豫HVU899、豫HH1606,5月20日增加了一辆豫HK3665牌号的车。其余和郭某某、靳某证言一致。

6.证人罗某某(绰号老罗)证言,2014年5月18日晚,“老程(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第二天到古汉山矿装废铁。次日去时,除“老程”外还有三辆小货车,其坐的那辆车途中加了水,“老程”对其说不要管装水的事,只管干活,三辆车到古汉山矿后先过磅,下午装完车再过磅后离开。5月20日,来了四辆车,其坐的车还是半路加水,过磅后装车,下午4点左右装完车过磅时保卫科的人将车扣下,听“老程”说是车箱装水压磅了。2014年5月份,其和“老程”还在方庄二矿装过废铁,当时是两辆车。

7.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5月20日,其去古汉山矿装废铁时有四辆车拉货,其坐的车未加水,也未见其他车加水。

8.证人侯某某证言,其经营的小卖部给路过的大车加水,(经对李某某的照片辨认)其认识此人,但不知道名字,前一段时间他在小卖部加过两次水。

9.证人许某(焦作市鑫珠春机械厂仓库保管员)证言,2014年3月14日下午,李某乙的三辆车先车空车过磅,装完废铁后再过磅,共拉了六车,均在王封煤炭储运货场的磅房过的磅。

10.靳某某证言,其的磅房位于焦作市中站区东王封村解放西路,经查询磅单,2014年3月14日,与牌号为3665的车一起共三辆车在其磅房过了磅,拉了六车货。

11.证人王某某(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部长)证言,其负责监管山久管业(焦西公司的子公司)废旧物资的处理。2014年3月28日上午,李某乙带豫HVU899、豫HE3603、豫HK3665三辆车来废铁,先空车过磅,装完货后再过磅。

12.证人都某某(修武县方庄二矿企管科工作人员)证言,其负责矿上废品处理工作,2014年5月份是程某某带司机和车来拉的货,先到磅房空车过磅,装车后再过磅。

13.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妻子)证言,其家2013年年底买了一辆豫HK3665蓝色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过完年后在车厢下加了层钢板,中间有个夹层。

14.证人司某某(焦作市亿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老板)证言,其派公司负责装车的工人程某某到古汉山煤矿和方庄二矿拉废铁,其中去方庄二矿拉铁的司机李某甲是其联系的,第一次用他的车,车没有问题。

1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5月19日,共有三辆车到古汉山煤矿拉铁,一个姓程的工头指挥,其开铲车装车时未见异常。5月20日,老程带了四辆车来,空车过磅后到料场装货,中午休息时见其中两辆车放了水。

1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焦作市亿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受老板司某某委托找车去方庄二矿拉废铁,其联系了有改装车的小井(井某某)、小会(李某甲),陆续拉了十来天时间,共20多车,大部分时间都见到司机放水了。小井的车牌号为“豫H?1606”,小会的车牌号为“豫H?3898”,其这样做可以多拉点废铁卖钱花。第一次去古汉山矿拉废铁时,小井、小会、还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常某)各开了一辆蓝色货车,第二次去时除了第一次的三辆车,又来了一辆小货车,到矿上后先过磅,过完磅后装废铁,中间趁人不注意把加到车内的水放掉,所放的水就是偷拉废铁的重量。

17.被告人常某供述,其有一辆豫HVU899蓝色轻型货车,为偷拉货多,挣高运费,经改装在车下加装了一层钢板,能多装1.3吨水。2014年3月14日,其驾驶该车伙同李某某驾驶他的豫HK3665货车(经过改装)以加水过磅,放水装货过磅的手法在焦煤集团鑫珠春机械制造厂盗窃废铁各两车;2014年3月28日,其伙同李某某以同样方法在山久管业公司盗窃废铁各一车,这两次都是李某乙联系其去拉的货。2014年5月19日,其伙同李某甲驾驶他的豫HK3898货车、井某某驾驶他的豫HH1606货车(均经过改装),在“老程(程某某)”的带领下,以同样方法在古汉山矿偷拉废铁,但未放水。5月20日,除其和井某某、李某甲外,还有李某某驾驶的豫HK3665货车,四辆车采取同样方法在古汉山矿偷拉废铁,装完车离开过磅时被保卫科发现。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有一辆豫HK3665蓝色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经改装在车底部加装了一层钢板,能多装1.3吨水。其他和常某供述内容一致。

19.被告人井某某供述,其有一辆豫HH1606蓝色奔马牌低速自卸货车,经改装在车底部加焊了一个水箱,容量为0.9吨。2014年4月,“老程”组织其和李某甲分别驾驶自己改装过的车到方庄二矿偷拉废铁,先空车加水过磅,放水后装货再过磅,其共去了八次(第一次李某甲未参与),前两次未放水,剩余六次均放了水。2014年5月19日,“老程”组织其和李某甲、常某以同样方法到古汉山矿偷拉废铁,当天因监管严未放水。5月20日,“老程”组织其和李某甲、常某、李某某四人以同样方法在古汉山矿偷拉废铁,放水装车后准备离开,过磅时被保卫科发现。

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有一辆豫HK3898货车,经改装在驾驶室后加焊了一个水箱,容量0.7吨多。其去方庄二矿偷拉废铁共七次,放了五次水,第三次和最后一次未放水。其他和井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21.修价证鉴刑(2014)第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证实本案被盗废铁价值。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废铁的现场、加水地点、过磅地点、销赃地点以及收购人进行了指认。

23.焦作市王封煤炭储运货场(焦煤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公司过磅处)过磅单两张,2014年3月14日,车号为3665、899的货车两次皮重均分别为5.62吨、5.16吨。

24.焦西公司废旧物资处理过磅单,2014年3月28日,豫HK3665、豫HVU899货车空车重量分别为5.64吨、5.16吨。

2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二矿过磅单,2014年4月24日豫HH1606货车空车4.24吨。豫HH1606、豫HK3898货车4月28日空车分别为4.26吨、4.38吨;4月29日空车分别为4.2吨、4.38吨;4月30日空车分别为4.44吨、4.36吨;5月5日空车均为4.38吨;5月6日空车分别为4.36吨、4.64吨;5月7日空车分别为4.32吨、4.44吨;5月8日空车分别为4.36吨、4.38吨。其中4月24日、4月28日豫HH1606货车(井某某)未放水;4月30日、5月8日豫HK3898货车(李某甲)未放水。

26.修武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经对豫HK3665、豫HK3898、豫HH1606、豫HVU899四辆车空车过磅,实际空车重量分别为4.40吨、3.60吨、3.40吨、3.86吨。

2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豫HK3665、豫HK3898、豫HVU899轻型自卸货车及豫HH1606自卸低速货车均已被扣押,所有人分别为李某某、李某甲、常某、井某某。

28.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4)山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博爱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前科与服刑情况。

29.户籍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该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李某甲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煤集团古汉山矿保卫科被抓获;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一民宅内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以及被告人井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本院交纳15800元、9000元、6700元用于退还赃款;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本院交纳6300元、5900元用于退还赃款,有本院收款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井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HVU899、豫HK3665、豫HK3898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以及豫HH1606奔马牌自卸低速货车,共四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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