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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波涛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波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波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落,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同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9日因发现盗窃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内黄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波涛、王同喜、王晓落、王某某预谋后从薛某某家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1820元。

200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波涛、冯某某、司某某预谋后从阮某某家盗走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88元。案发后数码相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司某某、冯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现金5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阮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系漏罪,并有累犯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分别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另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王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煤矿家属院东小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翻墙进入薛某某家,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屋门掏出一个洞后,打开门锁进入屋内,将薛某某放在西南卧室桌子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2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1820元。

200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波涛、司某某、冯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七贤镇韩庄大队小庄自然村,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司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波涛、冯某某翻墙进入阮某某家,被告人范波涛用螺丝刀将屋门撬开,与被告人冯某某将阮某某放在一楼客厅的索尼牌数码相机及东北角卧室的保险柜盗走(内装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288元。案发后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司某某、冯某某另分别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现金5000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人司某某的引领下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12月2日15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屋门门锁被打了一个洞,放于西南角卧室东墙边木制桌子中间抽屉内的棕色皮包里的1000余元现金和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约10克)、一条金手链(约10克)、一副金耳环及一套包含项链、耳环、手链的白金首饰被盗。

2.被害人阮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12月8日14时许,其回家后发现阳台上的铝合金门被撬开,放在楼下东北角卧室东南角的一个保险柜被盗,内有一条重约10克的金伯利牌黄金项链(带一心型吊坠)、一条重约14克的金伯利牌黄金手链及一瓶五粮液白酒,放在客厅正面桌抽屉内的一台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也被盗。

3.证人石某某出具的检举材料及证言,其与范波涛闲聊时得知: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同喜、王晓落等人跳入方庄煤矿附近电影院东边小区一家户,将门掏了一个洞后进入家中,偷走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及现金若干元。

4.证人杨某某出具的检举材料,其从范波涛处得知:大约2010年正月十五晚上,范波涛、司某某、封某某等人跳入方庄镇小庄村一家楼房内,撬开屋门后盗走一个保险柜,内有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现金若干元。

5.被告人范波涛供述,2009年冬,王晓落、王同喜还有他们村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王某某)来方庄找其,其带他们住到了一家小旅社。次日晚上,其在旅社和王晓落、王同喜商量去方庄煤矿偷东西时,那个年轻孩也在房间。后四人转到方庄煤矿附近电影院东边小区第三排最东边第一家,那个年轻孩在外放风,其和王晓落、王同喜三人跳进院子里,用刀在一个木质门门锁左上方挖了一个洞,手伸到门内将门打开进屋后,其从一个卧室门后的大衣兜里盗走了200多元现金。偷后返回旅社途中,王晓落拿出一条黄金项链说也是在这家偷的,其从他手里夺下占为己有,该项链有六七克重,听王晓落说他还偷有戒指,但其未见。到旅社后,其分了100多元钱,事后将项链卖了一千六七百元。

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夜里11时许,其和司某某、冯某某身上没有钱后商量去偷东西卖钱。司某某开面包车拉其和冯某某转到方庄镇小庄村中间南北大街临焦辉路路东第二排一个二层楼的独门小院,司某某在外望风,其和冯某某爬上二楼阳台用螺丝刀将通往屋内的一个上锁的铝合金门弄开,将一楼客厅东北角一个卧室靠东边床的一个老式保险柜抬到二楼平房上,顺着墙扔到墙外空地上,后又抬上司某某的车离开,途中,冯某某说他还偷了一部相机。行驶到回头山的石河处后,用铁锥、撬杠将保险柜撬开,从里面掏出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共重20克左右,项链带一个心形吊坠)、一些证件及200元左右现金,后将保险柜仍到了路边的一口废井里。所偷现金给司某某加油了,黄金项链、手链卖了6500元,冯某某和司某某各分了2000元,其分了2500元,平时零花花完了,相机冯某某一直拿着。

6.被告人王晓落供述,2009年冬,范波涛领其和王同喜、王某某到方庄一家旅社住下,商量偷东西时王某某也在场听到了。其和范波涛在一张桌子的抽屉里找到了四枚金戒指和200多元钱,其将戒指装了起来,返回旅社途中,因怀疑三枚戒指是假的没人要便扔了,到旅社后,其分了四五十元现金。所留的一枚金戒指(1克多)卖了240元,分给了王某某几十元。其他和被告人范波涛供述内容相吻合。

7.被告人王同喜供述,案发当晚,王晓落偷了大概100多元钱,给其分了五六十元。事后听王晓落说他还偷有两枚戒指和一条金项链,戒指是假的扔了,金项链被范波涛拿走了,听范波涛说金项链卖了2000元左右,钱花了。其他和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供述内容相吻合。

8.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所盗保险柜内有一条项链、两条手链、不足100元的零钱以及户口薄等证件,项链和手链卖多少钱记不清了,每人分了2000元左右。其他和被告人范波涛供述内容相吻合。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和范波涛在客厅的一个抽屉里找到一个黑色索尼数码相机,其装在了身上,所盗保险柜内有一条黄金手链,还有一条忘了是黄金手链还是黄金项链,并有现金若干元及户口本等证件。黄金饰品卖了多少钱不记了,其分了800元,吃喝花了。索尼数码相机没有卖,由其拿着,轮流使用,现在其家放着。另在2011年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个犯罪嫌疑人。其他和被告人范波涛、司某某供述内容相吻合。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商量偷东西时其在玩手机,具体怎样说的记不清了。其知道王晓落偷有钱和一枚黄金戒指(2克左右),返回旅社后,王晓落给了其100多元,第二天将戒指卖了400元后王晓落又给了其100元或200元。其他和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供述相吻合。

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38号、第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冯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另被告人范波涛对同案犯王某某进行了指认。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5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DSCT70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2014年6月9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阮某某。

15.被害人阮某某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收到司某某、冯某某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及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16.本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2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12号、(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及(2013)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其他罪行判决情况,被告人范波涛现刑期起日为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晓落现刑期起日为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同喜现刑期起日为2011年12月27日。

17.户籍证明,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3月20日,修武县公安局分别从焦作监狱、内黄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王晓落、王同喜解回;2014年4月2日从焦南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范波涛解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司某某在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小寨沟景点其所开办的商店内被抓获,后在司某某的引领下于同日在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被告人冯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王东方,后王东方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申请调取,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证人王某甲(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证言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波涛在前罪盗窃罪、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在前罪放火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波涛在盗窃罪、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在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盗相机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波涛、王晓落、王同喜、司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晓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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