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有安,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200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青海,又名石小海,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苗双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石青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苗双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贾某某、靳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郑小明先后结伙被告人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分别窜至修武县、获嘉县、辉县市及焦作市马村区、高新区等地拆卸变压器盗取线圈,共拆卸变压器23台,其中20台正在使用,其余3台未使用,盗取线圈20组零一个。其中,被告人郑小明参与拆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20台,未使用的变压器3台,盗取线圈20组零一个;被告人侯有安参与拆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7台,未使用的变压器3台,盗取线圈10组;被告人石青海参与拆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3台,盗取线圈10组零一个;被告人苗双军参与拆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5台,盗取线圈5组。被告人苗双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将其中一组变压器线圈转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从中收购3组变压器线圈,并从另案被告人王小具、董争争处收购11根钻杆;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从中收购5组变压器线圈。该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贾某某、靳某某、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的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苗双军与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李某的行为还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系主犯,被告人苗双军系从犯。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苗双军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郑小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侯有安有累犯情节。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贾某某、靳某某、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石青海辩护人提交修武县郇封镇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辩称被告人石青海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当庭又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西沟饮水井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9-5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420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39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武县西村乡孟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虎路峪村西沟饮水井配电房2005年冬天安装的S9-5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对该两村200余户900余人生活用水造成影响的证明;(2)证人康某某(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关于2007年4月3日8时许其发现2005年冬天安装并正在供其村与孟泉村两村人畜饮水使用的S9-50KVA型变压器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康某甲(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治安主任)关于2007年四五月份因其村西沟变压器铜线圈被盗造成其村与孟泉村两村200余户900余人一个多月不能正常饮水的证言;(4)证人康某乙(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村民)证言,与证人康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吻合;(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经侯有安提议,其携带钳子、侯有安携带钳子与扳手驾驶侯有安的摩托车来到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虎路峪村西边的山沟处,由其望风,侯有安将一座小房子上的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三个铜线包取出,并送到了其家。间隔一两天,其二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包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均分;(6)被告人侯有安供述,郑小明提议盗窃变压器铜线圈,其同意,后从郑小明家拿钳子及扳手去了虎路峪村西边的山沟处,轮流参与拆卸将一间房顶上的变压器铜线圈盗走。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西村乡东大掌村南地饮水井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7-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65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4818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西村乡东大掌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武县西村乡黑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东大掌西南地饮水井配电房2008年春天安装的S7-100KVA型变压器线圈被盗及对该两村200余户700余人生活用水造成影响的证明;(2)证人王某某(修武县西村乡黑岩村电工)关于2010年4月1日10时许其发现2008年春天安装并正在供其村与东大掌村两村使用的S7-100KVA型变压器线圈被盗及造成两村200多户700多人三四个月不能正常饮水的证言;(3)证人杜某某、王某甲(均系修武县西村乡黑岩村村民)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被告人郑小明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携带钳子及扳手驾驶摩托车来到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东大掌村南边水泥路西侧麦地的一座房子处,后顺线杆上到固定变压器的架子上拆卸变压器,其因拆卸速度慢又下去望风,侯有安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铜线圈取出并藏匿到路西边的沟里,次日找车将铜线圈拉到了其家,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均分;(5)被告人侯有安供述,两三年前的一天,其根据郑小明安排对东大掌村路边的一台变压器进行了查看,以确认是否通电。过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其二人轮流参与拆卸将该变压器铜线圈取出,次日郑小明找车拉到了他家,后以两三千元的价格出售。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西村乡艾曲村杨某某已停产的砂场,将一台S7-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77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223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杨某某关于2011年5月6日11时许其发现自己砂场2002年购买并借给村里打井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郑小明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去了艾曲村的一家废弃工厂。其根据侯有安安排在边上望风,他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之后,其二人以2000多元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均分;(3)被告人侯有安供述,两三年前的一天晚上,其与郑小明共同商议并轮流参与拆卸将艾曲村附近一家废弃碎石厂外的变压器铜线圈盗走。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西村乡洞湾村何某某已停产的砂场,将一台S11-M-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10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7671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何某某关于2013年8月1日8时30分许其到自己已停产砂场查看时发现2010年7月以2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S11-M-200/10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携带钳子、扳手骑其朋友的老年三轮车来到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洞湾村的一家废石料厂,其根据侯有安安排在边上望风,他将变压器卸开后,其用三角带帮忙将变压器从线杆上拽下,后一同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第三天,其二人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均分;(3)被告人侯有安供述,郑小明与其轮流参与了对变压器的拆卸,所盗铜线圈是以两三千元的价格出售的。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东马村赵某某已停产的砂场,将一台S9-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铝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380元,其中铝线圈价值1671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已停产砂场2009年7月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S9-200KVA型变压器线圈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安阳城南路东的一家废弃院落,由其望风,侯有安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铝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次日,其二人以五六百元的价格将铝线圈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每人获赃二三百元;(3)被告人侯有安供述,郑小明与其轮流参与了对变压器的拆卸,以四五百元的价格将所盗铝线圈出售后,每人获赃200元。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锤子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西地3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后到被告人贾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百间房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89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7916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10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2013年12月其村西北地3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春天安装的S11-M-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1000亩农田因不能灌溉而亩均损失300斤小麦的证明;(2)证人张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治保主任)关于其村西北地3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春天安装供农田灌溉使用的S11-M-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1000亩小麦不能及时灌溉而亩均减产二三百斤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关于2013年12月其村西北地3号台区配电房供10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铜线圈被盗致使小麦因不能及时灌溉而减产的证言;(4)证人韩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民)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沿修武县五里源乡一条乡间公路行驶去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一条小河东岸的配电房处,其用侯有安从其家所拿大锤将配电房墙体敲出洞后,侯有安钻进将门打开,后其也进入房内,侯有安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次日,其二人以两三千元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出售,每人获赃1000多元;(6)被告人侯有安供述,郑小明踩好点并与其轮流砸墙体、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盗走后,经其联系,谎称是上班从小马矿捎出的铜钱,按19.50元/斤的均价卖到了焦辉路北百间房派出所东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获赃3000元左右,其与郑小明均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东地一间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后到被告人贾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百间房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26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051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10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1月其村东山门河北岸配电房2008年6月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500余亩农田不能灌溉而使农业生产遭受影响的证明;(2)证人张某甲(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电工)关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村东地2008年6月安装供5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小麦减产并对玉米播种造成影响的证言;(3)证人张某乙、苏某某(均系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村民)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去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修武县周庄镇一块麦地的配电房处,侯有安用从其家所拿大剪刀将门挖洞并伸进手将门打开后,由其望风,他去卸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次日,其二人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出售,每人获赃1000多元(出售赃物供述见综合证据);(5)被告人侯有安供述,郑小明踩好点后,又与其轮流挖门洞、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盗走。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出售赃物供述见综合证据);(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锤子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西北地11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后到被告人贾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百间房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19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325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8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3月其村西北地11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6月安装的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5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而使小麦、玉米生产遭受损失的证明;(2)证人常某某(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电工)关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村西北地11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五六月份安装供五六百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冯某某、蒋某某(均系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证言,与证人常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去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西北地的配电房处,其用侯有安从其家所拿大锤将配电房南侧敲出洞后,根据侯有安安排在外望风,侯有安进去将变压器卸开后,喊其进去帮忙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次日,经侯有安联系,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卖到了其二人之前均出售过铜线圈的百间房西700米焦辉路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人获赃1000多元。收购站老板应该知道所收系变压器铜线圈,还交待其与侯有安让操点心;(5)被告人侯有安供述,其与郑小明踩好点后,二人轮流砸墙体、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盗走,之后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到了之前出售过变压器铜线圈的百间房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并明确告知收购站老板所出售物品是盗窃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北地6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266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248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3月其村6号台区配电房2011年6月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2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的证明;(2)证人宋某某(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电工)关于2014年3月16日早上其发现其村北地6号台区配电房2011年五六月份安装供二三百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致使村民不能对玉米正常灌溉的证言;(3)证人王某乙、宋某甲(修武县周庄镇郜屯村村民)关于其村6号台区配电房供一百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线圈被盗导致其2014年3月不能对小麦进行正常灌溉,又因未更换新变压器,对玉米播种也造成了影响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修武县周庄镇李村北边一个村庄乡间路路东麦地的一间配电房处。其根据侯有安安排在外望风,侯有安进去将变压器卸开后,喊其进去帮忙将铜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第三天,其二人以27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出售,每人获赃1000多元;(5)被告人侯有安供述,其与郑小明商议后,轮流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盗走后,以2000多元的价格出售了。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携带钳子、扳手、撬杠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西北地8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铝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510元,其中铝线圈价值1275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12日其村西北地8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4月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被盗及对600余亩农田灌溉造成影响的证明;(2)证人张某乙(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电工)关于2014年4月12日其发现其村西北地8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4月安装供6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并对玉米播种造成影响的证言;(3)证人徐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治保主任)关于其村西北地8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被盗导致其家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减产的证言;(4)证人徐某甲(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民)关于其村西北地8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被盗导致农田不能正常灌溉并造成其家小麦减产及玉米播种期推迟的证言;(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经侯有安提议,其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沿新河煤矿南边大路向东并北拐去了侯有安事先踩好点的一条水泥路岔口的一间配电房处,其用撬杠将配电房门撬开后在外望风,侯有安携带扳手进去将变压器卸开后,与其一同将铝线圈取出,并送到了其家。二人将铝线圈拆分后,侯有安卖了一部分,剩下的二人分别进行了出售,每人获赃二三百元。收购其铝线圈的是一个持外地口音的骑摩托三轮车的男子;(6)被告人侯有安供述,其与郑小明轮流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铝线圈盗走拉到郑小明家并拆分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出售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其余部分郑小明出售了,每人获赃二百多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西南地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05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022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5日发现2009年3月安装于其村西地与西南地的两台S11-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均被盗及造成1000余亩小麦无法正常灌溉而使每亩减产20%的证明;(2)证人陈某某(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党支部副书记)关于2014年4月5日7时许其发现其村西及村南七八年前安装供农田灌溉使用的两台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刘某甲(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村民)关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从陈某某处获悉其村西南地及南地2008年春天安装供农田灌溉使用的两台变压器线圈被盗导致1000多亩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减产的证言;(4)证人崔某某、史某某(均系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村民)关于其村南地及西地供农田灌溉使用的两台变压器被盗导致自家小麦不能正常灌溉并减产的证言;(5)证人刘某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村民)关于其村南地供五六百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被盗导致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减产,其中其家亩均减产二三百斤的证言;(6)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携带扳手及编织袋,石小海携带撬杠及手电筒,骑其摩托车去了二人事先踩好点的有“李屯”标识牌的一村庄西南土路北侧的一间配电房处,其根据石小海安排在外望风,石小海进去将变压器铜线圈卸掉,二人一同装包后,石小海将铜线圈送到了其家。次日晚上,其二人以相同手段在同时踩好点的上述村庄南麦地的一间配电房又盗走一台变压器铜线圈,并与前一天所盗铜线圈一并进行了拆分。第三日上午,经石小海安排,在中马村西边一座废弃煤窑的院子里将所盗两台变压器铜线圈以38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所联系的焦作市中站区的一个人,每人获赃1900多元。收购人知道所收购铜线圈系其与石小海偷的;(7)被告人石青海供述,其与郑小明分别将配电房门撬开及将变压器连接线卸掉后,由郑小明望风,其根据郑小明所教方法去卸变压器盖,卸开后,二人把变压器推到地上将铜线圈取出。次日,由郑小明望风,其将配电房门撬开,并将变压器卸开后,与郑小明一同把变压器推到地上将铜线圈取出。第三日,经其联系及安排,在中马村西边的一家废弃工厂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铅线圈卖给了分别持本地与外地口音的两个年轻男子,赃款与郑小明均分。该两个年轻男子知道所收购物品是偷来的,持外地口音的男子还明确说是变压器里的东西。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西地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05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022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同第11起;(2)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史某某、刘某乙证言,同第11起;(3)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供述,同第11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获嘉县史庄镇李村西北地6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后被告人石青海以接人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苗双军驾驶车辆将该铜线圈转移至被告人郑小明住处。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获嘉县史庄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16日其村西北地2009年秋天安装的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1000余亩农田不能灌溉而使小麦亩均减产200余斤的证明;(2)证人刘某丙(获嘉县史庄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其发现其村西北地6号配电房2009年秋天安装供1000余亩农田灌溉使用的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导致小麦亩均至少减产200斤的证言;(3)证人张某丙(负责管理获嘉县史庄镇李村村外农用配电房)证言,与证人刘某丙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证人张某丁(获嘉县史庄镇李村村民)关于其村西北地变压器被盗导致其家七亩多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亩均减产二三百斤的证言;(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经石小海提议,其二人骑其摩托车沿修武县汽车站前东西路向东过高速桥后又向南到村南路东侧麦地的配电房后,由其望风,石小海撬门进入配电房将变压器铜线圈卸掉后,因其摩托车损坏,他租车将铜线圈拉回了。次日晚上,其二人携带撬杠、扳手、断线钳及编织袋等工具租用该车又去了村西的一间配电房处,由其望风,石小海撬门进入配电房将变压器铜线圈卸掉后,与其一同将铜线圈装进所租车后备箱拉到了其家。第三日,经石小海联系,其二人在中马村西边的废弃煤窑以4000多元的价格将该两次所盗铜线圈卖给了焦作市中站区的那个人,每人获赃2000多元。所租车是一辆白色轿车,驾驶人身患残疾,每租用一次,付该人费用150元,第二次租用时他还责怪弄他车上油了,他应该知道其与石小海是去偷变压器的;(6)被告人石青海供述,郑小明提议到其老家附近再次实施盗窃,其同意。在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南十几里的一间配电房实施盗窃时,其从门缝伸手将门打开,与郑小明轮流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卸掉后,联系苗双军开车过来拉回。次日晚上,其与郑小明协作将附近另一间配电房门撬开,以相同方法又卸掉一台变压器铜线圈后,其又联系苗双军开车过来拉回,后其与郑小明按粗细铜线又进行了拆分。第三日,经其联系,同样在中马村西边按4000元的价格又卖给了之前的两个年轻男子,赃款与郑小明均分。其未向苗双军告知其与郑小明是实施盗窃的,过后几天其支付给了他300元车费。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被告人苗双军供述,其第二次去接小海(石小海,下同)时见到了一根撬杠,意识到他们是偷东西的,便询问了小海,但他不让其管。之后十多天,小海以150元/趟的价格要求包其车去辉县,并让其尽量白天睡觉,以不耽误他们晚上用车,其同意,并且知道是让去拉他们所偷东西的。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供述内容相互吻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西北地7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开车过来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至被告人郑小明住处。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14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034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其村西北地7号台区配电房2008年5月安装的S11-100KVA型变压器被盗及造成6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而使玉米种植遭受影响的证明;(2)证人冯某甲(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电工)关于2014年4月17日8时许其村西地7号台区配电房2008年5月安装供6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孟某某、杨某甲(均系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村民)关于其村西地7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导致五六百亩农田不能灌溉及小麦、玉米产量均受影响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苗双军供述,同第13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驾车载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及所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西南地2号台区配电房附近,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将使用中的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并装车后,三人驾车返回被告人郑小明住处。后被告人石青海与从事废旧金属经营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即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出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28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338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28日其村西南地2号台区配电房2012秋天安装的S11-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500亩农田无法正常灌溉而使小麦减产的证明;(2)证人王某丙(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党支部书记)关于2014年4月28日7时许其发现其村西南地2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安装的S11-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吴某某(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治安主任)关于其村西南地供5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导致三分之二的人不能对小麦正常灌溉并造成减产的证言;(4)证人吴某甲、王某丁(均系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村民)关于其村西南地变压器被盗导致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各自亩均减产二三百斤的证言;(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石小海乘之前所租车去了辉县市薄壁附近。次日晚上,携带撬杠、扳手、钳子及编织袋又乘该车去了辉县市薄壁南七八里远的一个地方,所租车在路边等候,其与石小海去了路边麦地的一间配电房处,由其望风,石小海撬门进入配电房将变压器铜线圈卸掉后,与其交替背到路边,用所租车拉走。第三日,其二人再次租用该车从辉县市薄壁东边一条大路北侧麦地的一间配电房又盗走一台变压器铜线圈。后经石小海安排,在中马村西边一座废弃煤窑的院子里将所盗两台变压器铜线圈以38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所联系的一个持焦作口音的男子,每人获赃1900多元。收购铜线圈的男子知道所收购系变压器内的铜线,第一次收购时称以后不用拆了,第二次时其与石小海就将完整的变压器铜线圈卖给了他,当时他妻子也在场,还与石小海搞价了;(6)被告人石青海供述,其与郑小明乘苗双军的车第一次去其二人之前踩过点的辉县市薄壁附近实施盗窃时,因雾气太大,未能找到地方。次日晚上又过去后,其与郑小明轮流拆卸将变压器铜线圈卸掉。第三日,以相同方法在附近又盗窃一台变压器铜线圈。之后二人将两次所盗铜线圈按粗细线进行了拆分,经其联系,在中马村西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废铜的靳姓夫妇,赃款与郑小明均分。该两次联系苗双军都是半夜,所去地方都是麦地,还带有撬杠,并且不让他过问租车用途,他应该知道是去盗窃变压器的。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被告人苗双军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开车载小海、小明(郑小明,下同)去了辉县市的薄壁、吴村等地方,知道他们在踩点,当晚其又带他们去薄壁返回后,发现后备箱里有很多油,怀疑他们是偷变压器铜线圈的。该两次他们未支付其车费。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供述内容相互吻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6.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驾车载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及所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西地配电房附近,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将使用中的一台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并装车后,三人驾车返回被告人郑小明住处。后被告人石青海与从事废旧金属经营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即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出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4月底其村西地2008年8月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造成600亩农田无法灌溉而使小麦亩均减产100余斤的证明;(2)证人李某甲(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党支部副书记)关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发现其村西地2008年8月安装供6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导致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亩均减产100多斤的证言;(3)证人张某丁、马某某(均系辉县市薄壁镇谷堆坡村村民)关于其村西地变压器被盗导致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各自减产1000多斤与六七百斤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苗双军供述,同第15起;(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驾车载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及所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七贤镇丁村东南地14号台区配电房附近,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并装车后,三人驾车返回被告人郑小明住处。后被告人石青海与从事废旧金属经营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即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出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7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7803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退赔10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七贤镇丁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5月2日其村东南地14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10月安装供120余亩农田灌溉使用的S11-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对两季农作物产量均造成影响的证明;(2)证人李某乙(修武县七贤镇丁村电工)证言,其村2012年10月左右安装于村东南机砖窑地供农田灌溉使用的S11-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于2014年5月1日晚上至2014年5月2日清晨被盗,对小麦灌溉及玉米播种造成了影响;(3)证人孙某某(修武县七贤镇丁村村民)证言,其村东南供机砖窑地1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被盗致使小麦不能正常灌溉而亩均减产100多斤;(4)证人孙某甲(修武县七贤镇丁村村民)证言,其村东南地14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被盗,对其家农田的小麦灌溉及玉米播种造成了影响;(5)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石小海乘之前所租车将辉县市吴村北边麦地一间配电房的变压器铜线圈盗走,并放到了其家。四五天后的一天,其二人又乘之前所租车去了修武县五里源南边沙河北岸田间水泥路处,石小海让司机去其他地方等候,他去路北侧的一间配电房处撬门及盗取变压器铜线圈,其在路边望风。石小海将铜线圈卸掉,并与其一同将铜线圈装进所租车后备箱后就离开了。次日晚上,其三人又来到该地方,以相同手段,将靠西边一间配电房的变压器铜线圈盗走。后经石小海安排,又在中马村西边一座废弃煤窑的院子里以9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铜线圈卖给了之前发生过交易的夫妇二人,其与石小海每人获赃4500元;(6)被告人石青海供述,郑小明提议到其老家常桥村附近再次实施盗窃,其同意。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郑小明携带工具乘苗双军的车去了二人之前踩好点的修武县七贤镇丁村,其与郑小明在村南下车后去了配电房处,苗双军驾车到附近等候。其将配电房门撬开后,与郑小明轮流拆卸变压器及望风将铜线圈卸掉并装包后,联系苗双军过来装车后送到了郑小明家。之后两三天的一天晚上,其与郑小明以相同方法将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沙河北边田间水泥路北侧一间配电房的变压器铜线圈卸掉后,苗双军经联系开车去了配电房处,其与郑小明将铜线圈与工具装车后返回。又间隔一天的晚上,其三人按第二次方法将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一条水泥路北侧一间配电房的变压器铜线圈盗走。又向靳姓夫妇出售时,未再拆分,都是完整的变压器铜线圈。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被告人苗双军供述,该三次小海、小明未支付其车费。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供述内容相互吻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8.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驾车载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及所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北地4号台区配电房附近,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并装车后,三人驾车返回被告人郑小明住处。后被告人石青海与从事废旧金属经营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即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出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95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7786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退赔10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5月其村沙河北地4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6月安装的S11-200KVA型变压器被盗及造成500亩农田无法灌溉而使小麦产量遭受影响的证明;(2)证人张某戊(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电工)关于2014年5月9日其发现其村沙河北4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6月安装供520余亩农田灌溉使用的S11-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对小麦、玉米生长均有影响的证言;(3)证人张某己、李某丙(均系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村民)关于2014年5月的一天其二人获知其村沙河北供约5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被盗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苗双军供述,同第17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双军根据被告人石青海电话联系驾车载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及所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11号台区配电房附近,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2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卸掉并装车后,三人驾车返回被告人郑小明住处。后被告人石青海与从事废旧金属经营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即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出售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995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7786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退赔100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5月9日其村沙河北东坡地11号台区配电房2012年安装的S11-200KVA型变压器被盗及造成300余亩农田无法及时灌溉而使农业生产遭受很大损失的证明;(2)证人陈某甲(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电工)关于2014年5月9日其发现其村沙河北东坡地11台区配电房2012年安装供3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S11-2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朱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村民)关于其村11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导致其70多亩农田不能正常灌溉而造成小麦减产及对大豆产量也有影响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苗双军供述,同第17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马坟北地30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案发后被追退。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520元,其中铜线圈价值5373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民委员会关于其村马坟小组北地30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春天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对300余亩农田灌溉造成影响而使小麦减产的证明;(2)证人张某庚(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马坟电工)关于2014年5月20日10时许其发现其村北地30号台区配电房供3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铜线圈被盗及导致小麦亩均减产100多斤的证言;(3)证人马某甲、刘某丁(均系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马坟村民)关于其村北地供灌溉使用的变压器被盗对各自家小麦、玉米产量均造成有影响的证言;(4)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5月18日晚上,经石小海提议,其二人驾驶其摩托车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附近的一间配电房,由其望风,石小海将变压器铜线圈盗出,其先将铜线圈送回家后,又过来将石小海接回。次日晚上,经石小海提议,其二人又来到了修武县五里源沙河北边一条水泥路边的一间配电房处,由其望风,石小海撬门并卸开变压器后发现是铝线圈,与其一同只取出其中一个就回去了,并将铝线圈放到了其家。案发后,该两次所盗变压器线圈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被告人石青海供述,其与郑小明发现修武县五里源乡配电房较多,便还想实施盗窃。2014年5月18日晚上,其将古汉山煤矿西边一铁道东侧配电房变压器连接线砸断,并将变压器卸开后,与郑小明一起将变压器推倒,将铜线圈取出。次日晚上,其二人轮流拆卸又将大堤屯北地一条东西水泥路北侧一间配电房变压器的部分铝线圈盗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北地31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100KVA型变压器内的一个铝线圈盗走,案发后被追退。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730元,其中铝线圈价值431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5月19日晚上其村北地31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秋天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被盗及造成600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的证明;(2)证人庞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电工)关于其村东北地2013年秋天安装供5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铝线圈被盗的证言;(3)证人朱某甲(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民)关于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发现其村北地31号台区配电房2013年秋天安装供6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铝线圈被盗及因此影响玉米灌溉并将导致减产的证言;(4)证人袁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民)关于其村31号台区配电房供其600多亩承包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线圈被盗导致其小麦减产并将影响玉米产量的证言;(5)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供述,同第20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47号台区配电房,因变压器不好拆卸,又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东南地46号台区配电房,将使用中的一台S11-M-100KVA型变压器卸开后发现是铝线圈,未盗走。经鉴定,被拆卸变压器价值9880元,其中铝线圈价值13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民委员会关于2014年5月20日发现其村东南地2014年春天安装的100KVA型变压器被盗损及对150余亩秋季作物灌溉造成影响的证明;(2)证人陈某甲(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电工)关于2014年5月21日其发现其村西北地配电房2014年春天安装供200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有被人撬动痕迹的证言;(3)证人都某某(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村民)关于其村47号台区配电房供西北地100多亩农田灌溉使用的变压器有被人撬动痕迹的证言;(4)证人陈某乙(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电工)关于2014年5月21日8时许其发现其村东南地配电房2014年春天安装供150余亩农田灌溉使用的100KVA型变压器被人拆卸但未将线圈盗走的证言;(5)证人范某某、王某戊(均系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村民)关于其村南地46号台区配电房变压器盗损导致各自玉米不能正常灌溉而将影响产量的证言;(6)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其与石小海驾驶其摩托车来到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边沙河大堤南侧麦地一间配电房处,由其望风,石小海撬门并查看后称是铝线包,后其二就沿路往北走了,到另一间配电房处后,同样由其望风,石小海负责撬门,他查看后称还是铝线,后其二人就走了;(7)被告人石青海供述,朱营村西北地变压器未使用不好拆卸,因而未盗取,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3.2014年3月6日,王小具(另案处理)伙同董争争(另案处理)窜至武云高速工地将郭某某打桩基使用的钻杆盗走11根,后到被告人贾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百间房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钻杆价值539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郭某某关于2014年3月5日18时至2014年3月6日8时期间其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南地工地被盗11根打桩基钻杆的陈述;(2)另案被告人王小具关于其与董争争于一天晚上驾车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东南边工地盗取11根钻杆并卖到百间房一家废品收购站的供述;(3)另案被告人董争争关于其与王小具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东南边工地所盗取11根钻杆于次日卖到百间房一贾姓人员的废品收购站的供述;(4)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其从一长一少两个男子处收购11根钻杆的供述;(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小明参与拆卸变压器23台(使用中的20台,价值228980元,未使用的3台,价值34250元),盗取线圈20组零一个(使用中的17组零一个,价值84618元,未使用的3组,价值14565元);被告人侯有安参与拆卸变压器10台(使用中的7台,价值89360元,未使用的3台,价值34250元),盗取线圈10组(使用中的7组,价值35023元,未使用的3组,价值14565元);被告人石青海参与拆卸变压器13台(使用中,价值139620元),盗取线圈10组零一个(使用中,价值49595元);被告人苗双军参与拆卸变压器5台(使用中,价值73250元),盗取线圈5组(使用中,价值28713元),另帮助转移变压器线圈1组(价值5034元);被告人贾某某收购变压器线圈3组(价值18292元)、钻杆11根(价值5390元);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收购变压器线圈5组(价值28713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小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侯有安、石青海抓获。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郑小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石小海聊天时,都提到没钱花了,石小海还称他外债较多,并提议去盗窃变压器,其因无事可做,表示同意。其与侯有安一同盗窃是侯有安提议的。每次盗窃,均由石小海与侯有安具体实施,其只负责望风。盗窃所用扳手及断线钳是其提供的,撬杠是石小海提供的。其与石小海盗窃所骑摩托车是其的无号牌钱江125摩托车。其与侯有安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一条小路尽头河东岸、修武县周庄镇一块麦地东西路大河北岸及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所盗变压器线圈均卖到了百间房的废品收购站。第一次出售时,是侯有安以工厂工人名义出售的,收购站老板还交待让其二人操点心,别让出事。最后一次出售后,他应该已经知道是变压器铜线圈,就不让再去了。其与石小海所盗变压器铜线圈都是石小海联系后在中马村西边一废弃煤窑的院子内进行的交易,出售时其也在场,收购人知道是偷的。 (2)被告人侯有安供述,其与郑小明盗窃所用扳手及钳子是二人共同购买的,锤子是郑小明自己的,撬杠是郑小明拿别人的,都在郑小明家放。第一次到百间房废品收购站出售变压器线圈时,其对收购站老板谎称自己是工厂的工人,所出售系厂里的漆包线,其他与被告人郑小明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3)被告人石青海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与郑小明闲聊时都想找个事弄钱,郑小明提议去偷变压器铜线圈,其同意。盗窃所用扳手、钳子及编织袋是郑小明的,撬杠是其之前给郑小明的,手电筒是其的。与靳姓夫妇两次交易都是那个女的付的钱。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秋天至2014年二三月份,其先后三次从两个中年男子处收购铜线160多斤。当时铜线上还有油,其意识到是变压器铜线圈,并且应该是偷来的,但因贪图便宜想从中挣钱就收购了。 (5)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其与妻子李某先后两次在中马村从两个中年男子处收购200斤左右变压器铜线及9个重400多斤的完整的变压器铜线圈,共付给他们12800元。每次他们都是开其车去拉的铜,应该不想让其知道他们的住址等情况。当时,其知道是他们偷的东西,但为赚钱就收购了。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其先后两次陪同丈夫靳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的一条街上从两个中年男子处收铜,并都参与讲价了。每次他们都是开其家车去拉的铜,他们所用装铜的编织袋上有油渍。 (7)提取笔录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5月21日,修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小明家提取作案工具撬杠一根、断线钳一把、活扳手一把、死扳手一把、三叉套扳一把,并扣押。2014年5月2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郑小明家提取变压器线圈四个,其中铜质线圈三个,铝质线圈一个,2014年7月22日分别发还给了朱某甲与张某庚。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各退赃28000元与30000元,2014年7月16日分别发还给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8000元与10000元,2014年7月19日发还给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民委员会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发还给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民委员会、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民委员会各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发还给修武县七贤镇丁村村民委员会10000元。 (8)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贾某某、靳某某、李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分别在焦作市马村区中马村、修武县西村乡宋营村、焦作市马村区阳光花园小区与焦作市马村区上马村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及靳某某、李某分别在焦作市马村区百间房村与焦作市解放区田涧村被抓获;被告人侯有安、石青海均由被告人郑小明带领而抓获。 (10)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4)马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人侯有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拆卸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被告人苗双军明知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实施上述行为,而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从他人已停用变压器内盗取线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双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双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青海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郑小明作用相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青海所起作用较轻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有安在前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破坏电力设备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石青海、苗双军、贾某某、靳某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明、石青海所获部分赃物被追退,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明、侯有安、苗双军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小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有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青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苗双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斧头一把、扳手三把、撬杠一根、套管两根、连接杆十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