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小林,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1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小林及其辩护人覃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宁小林伙同“猪嗨”从修武县竹林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尾随蒋某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裕华养殖有限公司门口,趁蒋某进入公司之机,将蒋某车内的151500元现金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宁小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宁小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小林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小林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有关公安机关所扣押轿车及所冻结存款均不是被告人宁小林所有,与本案无关,对之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宁小林伙同“猪嗨”(化名,另案处理)驾驶其以妻子宁某名义登记的桂AKG753土黄色别克君威轿车窜至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路西农业银行门口伺机作案,见蒋某从该银行取款出来后,驾车尾随蒋某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西裕华养殖有限公司门口,趁蒋某进入公司之机,将蒋某所驾轿车右前玻璃砸坏,并将车内所放15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11时许,其在修武县农业银行取款后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返回修武县郇封镇陈村裕华养殖有限公司,将车停到公司门口后,自己与客户进了公司。约40分钟后,其发现自己轿车右前玻璃被砸,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呈开启状,工具箱内所放自己刚取的148500元、身上原有的1000元及朋友蒋某甲、赵某某另帮忙所凑的2000元共计151500元现金一并被盗。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11时许,其与蒋某甲陪蒋某到修武县农业银行取款时,蒋某称他所存款不够倒账,让其与蒋某甲又为他凑了2000元,他另从口袋中拿出一沓钱,与所取约150000元一并装入了一个黑花色的塑料袋内。返回至陈村时,其与蒋某甲下了车,蒋某自己驾车去了他家的猪场。当日16时许,听说蒋某所取款被盗了。 3.被告人宁小林供述,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其驾驶自己以妻子宁某名义登记的桂AKG753土黄色别克君威轿车在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镇接上“猪嗨”后,先后使用其提前定做的桂AFD016、湘A、豫S、豫C等号牌,一路北上,于次日9时许到了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城的农业银行附近。11时许,见一个男子提着一个黑色袋子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离开,便跟着到了一家养殖场门口,车上人员下车进养殖场后,“猪嗨”用螺丝刀将马自达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戳破,将黑色袋子盗走,经查点,内装现金150000元,后二人上高速往山西省方向逃跑,并在博爱县又更换上了豫A号牌。所盗款,除沿途花费外,其与“猪嗨”每人分得60000多元,其所分款用于偿还赌债了。有关假号牌,除桂AFD016继续使用外,其他的都扔掉了。 4.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被害人蒋某银行账户的明细对账单,该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分两次各取款148500元与7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修武县郇封镇裕华养殖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东侧停放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处,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呈破损状,车内副驾驶座上有碎裂的玻璃,副驾驶座位前的手套箱呈开启状,手套箱上侧边缘有1CM长的擦划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宁小林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5月7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宁小林处查扣别克君威轿车(悬挂号牌桂AFD016)一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三张、驾驶证一本、手表一块、玉坠一块、戒指一枚、手机一部。 8.道路通行监控照片,2014年4月21日11时12分50秒,上述扣押车辆在修武县农业银行至案发现场途经路段留有拍照通行记录。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户名宁某甲(被告人宁小林自称系其堂弟),于2014年4月28日分两次各存入40000元与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冻结,余额为110545.53元。 10.机动车查询信息,本案所扣押别克小型汽车实际号牌号码为桂AKG753,所有人为宁某。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宁小林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宁小林在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金旺路聚龙花园旁边陆弟汽车美容店被抓获。 1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宁小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11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小林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是否“猪嗨”着手本案的实行行为等涉及被告人宁小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因同案犯尚未到案,被告人宁小林此部分供述内容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就此不作认定。有关公安机关所扣押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问题,被告人宁小林庭前共有四次供述,均一致供述该轿车是其自己的,其中三次解释是自己购买后以妻子名义办理的登记,被告人宁小林庭审中虽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采信其庭前供述,认定其系该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且该轿车应当用于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及执行财产刑。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有关公安机关所冻结存款问题,账户名称反映为宁某甲,被告人宁小林又自始否认是自己的存款,或者系违法所得财产,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对该款以及车辆之外的其他扣押财物也不能充分证明属于被告人宁小林所有,或者与本案存在关系,并且又均未随案移送,应当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宁小林盗窃数额,同时考虑其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且有前科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桂AKG753(发动机号111640321,车辆识别代号LSGGA53F5BH209235,套用号牌号码桂AFD016)土黄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移送本院,用以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及执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